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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史荣伟与房平、狄卫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荣伟,房平,狄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561号申请执行人史荣伟。被执行人房平。被执行人狄卫明。史荣伟与房平、狄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房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史荣伟支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元。狄卫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546元,由房平、狄卫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现去向不明。另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房平、狄卫明的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鹏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