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铁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明书诉李国利、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书,李国利,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明书,男,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兰,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利,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负责人马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负责人赵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明书诉被告李国利、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通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会东、代理审判员严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47号、(2015)开铁民初字第48号、(2015)开铁民初字第49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兰,被告李国利、顺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郭应涛,被告人财保通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四建,被告人财保建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国利驾驶豫HC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T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鸡石高速公路由鸡街方向驶往石屏方向,当日12时55分,李国利驾驶车辆先后碰撞张喜驾驶的云F488**号车、曾卫东驾驶的云GZ55**号车,后曾卫东驾驶云GZ55**号车碰撞洪华志驾驶的云G545**号车。事故造成云GZ55**号车驾驶人曾卫东及乘车人马飞跃、李明书受伤,豫HC58**号、豫HT2**挂号、云F488**号、云G545**号、云GZ55**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石通建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李国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卫东、洪华志、张喜及乘车人马飞跃、李明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到蒙自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利、顺风公司均当庭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二,李国利与顺风公司为挂靠关系,豫HC58**号车、豫HT2**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共计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国利与顺风公司赔偿。第三,本次事故云F488**号车驾驶人张喜在发生事故后将车停放于行车道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事故发生后李国利分两次向曾卫东、马飞跃、李明书垫付14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通海支公司答辩称,第一,同意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第二,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第三,其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人财保建水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洪华志驾驶的云G545**号车并未在其公司投保保险,故人财保建水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请求金额是否合理?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明书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4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蒙自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情况。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起交通事故所涉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经当庭质证,人财保通海支公司认为证据2中无法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认可原告提交其它证据,认为其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国利、顺风公司认可证据1真实性,但认为张喜也应当承担责任。对其它证据同意人财保通海支公司质证意见。人财保建水支公司认为其未为事故车辆承保,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国利、顺风公司当庭提交以下4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顺风公司主体资格。2、投保单。证明李国利驾驶车辆豫HC58**号车向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HT2**号车向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挂靠协议。证明李国利与顺风公司为挂靠关系。4、垫付收据、建水县豪帅汽车技术服务中心结算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国利分两次向曾卫东、马飞跃、李明书垫付过14000元医疗费,向公安交警交付过800元施救费。经质证,原告认可李国利垫付过1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过李国利垫付的施救费。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通海支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其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经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人财保建水支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公司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并未为洪华志驾驶云G545**号车承保交强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李国利、顺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垫付收据,被告人财保通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财保建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系公安交警依法作出,事故事实清楚,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因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蒙自市人民医院开具,证据形式合法,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未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提供证据证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利、顺风公司提交其向曾卫东、马飞跃、李明书垫付过14000元医疗费收据,因原告承认,予以采信。对于建水县豪帅汽车技术服务中心结算单,因与本案原告诉讼主张无关,在本案中不予采用。被告人财保建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交强险保单(抄件),因该保险单列明云G545**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证据采用。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国利驾驶豫HC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T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鸡街方向驶往石屏方向,当日12时55分,李国利驾驶车辆行驶至鸡石高速公路47公里650米处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张喜驾驶的因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云F488**号货车,后又碰撞停于应急车道内曾卫东驾驶的云GZ55**号货车,云GZ55**号货车后又碰撞停于应急车道内洪华志驾驶的云G545**号货车。造成云GZ55**号车驾驶人曾卫东及乘车人马飞跃、李明书受伤,豫HC58**、豫HT2**挂、云F488**、云G545**、云GZ55**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认定,李国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卫东、洪华志、张喜及乘车人马飞跃、李明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书到蒙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下5外伤致牙髓外露(牙髓炎),原告为此产生治疗费用3700元。豫HC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T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国利,均挂靠于顺风公司。顺风公司为豫HC58**号牵引车向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为豫HT2**号半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张喜驾驶的云F488**号车由人财保通海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洪华志驾驶的云G545**号车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国利垫付14000元医疗费用中,曾卫东、马飞跃各自收到7000元,李明书未收到过垫付费用。对于李明书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7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二、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关于治疗相关性问题,公安交警认定原告于事故中受伤,且蒙自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被告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未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用的诉讼主张。综上,原告李明书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国利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具有全部过错。因此,公安交警作出李国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卫东、洪华志、张喜及乘车人马飞跃、李明书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并确定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李国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张喜无责任,张喜的车辆投保于人财保通海支公司。本次事故造成云GZ55**号车乘车人曾卫东、马飞跃、李明书受伤,三人医疗费用损失已经超出二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明书医疗费用损失为3700元,约占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损失的18%(3700元÷(11248.94元+6052.72元+3700元)】。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10000元×18%),人财保通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元(1000元×18%)。人财保建水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曾卫东、马飞跃、李明书三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未超出二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财保通海支公司应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明书的损失中,交通费200元由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2元【200元×(110000÷121000)×100%】。人财保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元【200元×(11000÷121000)×100%】。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明书共计1982元,人财保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明书共计198元。扣除二保险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1720元由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李明书未收到李国利垫付医疗费用,故不应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书3702元。其中,在豫HC5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2元,在豫HC58**号车及豫HT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明书198元。其中在云F48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元。三、驳回原告李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利、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劲森审 判 员 胡会东代理审判员 严 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苑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