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杭顺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采腾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浩琪彩印包装厂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杭顺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采腾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浩琪彩印包装厂,潘丽妮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杭顺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根富。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采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汉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琪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发路11号首层之六。投资人潘丽妮。被告潘丽妮,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琪彩印包装厂、潘丽妮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伟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杭顺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杭顺纸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采腾印刷有限公司(简称采腾印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浩琪彩印包装厂(简称浩琪包装厂)、潘丽妮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顺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加坚,被告采腾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汉祥,被告浩琪包装厂、潘丽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顺纸业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从被告浩琪包装厂处取得一张由被告采腾印刷公司开具的支票,票面金额为110203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去银行提示付款时,却因被告采腾印刷公司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采腾印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同时,被告浩琪包装厂是背书人,原告是被背书人,且被告浩琪包装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丽妮是投资人,故被告浩琪包装厂、潘丽妮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采腾印刷公司向原告支付支票款1102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浩琪包装厂、潘丽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采腾印刷公司辩称,涉案支票是其公司开给被告浩琪包装厂,涉案支票对应的金额已经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浩琪包装厂,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浩琪包装厂、潘丽妮共同辩称,本案的支票款项的确是被告浩琪包装厂所欠,当时浩琪包装厂欠原告货款,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支付货款,背书将涉案支票转让给原告,之后浩琪包装厂收到了被告采腾印刷公司的支票款,收到支票款后曾告知原告不要到银行提示付款,被告浩琪包装厂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欠款与被告采腾印刷公司、潘丽妮无关。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采腾印刷公司、浩琪包装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潘丽妮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支票一张,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涉案支票的出具人为被告采腾印刷公司,背书人为被告浩琪包装厂,票据的金额为110203元,收款人为原告,原告合法持有该支票,支票到期后到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采腾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支票款项被告采腾印刷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浩琪包装厂,并且浩琪包装厂没有返还涉案支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涉案的支票收款人为原告,且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同时收据上显示的金额与票据上金额不符。被告浩琪包装厂、潘丽妮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浩琪包装厂、潘丽妮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采腾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浩琪包装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潘丽妮。被告浩琪包装厂与被告采腾印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采腾印刷公司曾开具一张金额为110203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支票给被告浩琪包装厂,用于支付货款。被告浩琪包装厂取得该支票后,又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杭顺纸业公司用于支付所欠货款。2015年1月9日,原告杭顺纸业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承兑时,被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而退票,原告杭顺纸业公司遂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采腾印刷公司、浩琪包装厂均述称,案涉支票款110203元已由采腾印刷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浩琪包装厂,但没有从浩琪包装厂收回该支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的金额和费用;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支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支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的金额和费用;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浩琪包装厂依法取得案涉支票并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是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因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付款,原告要求分别作为出票人、背书人的被告采腾印刷公司、浩琪包装厂承担连带清偿支票款项110203元,并从该支票提示付款后的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琪包装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丽妮作为投资人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在被告浩琪包装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丽妮作为投资人对被告浩琪包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采腾印刷公司提出其已将支票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浩琪包装厂,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但被告采腾印刷公司作为出票人已将支票出具给被告浩琪包装厂,也没有在支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如被告采腾印刷公司出票后又另向被告浩琪包装厂支付支票款项却未收回支票,以致被告浩琪包装厂仍持有该支票并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采腾印刷公司仍应对其出票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被告采腾印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其如果实际承担了本案的债后,可另行向被告浩琪包装厂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采腾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浩琪彩印包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杭顺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110203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潘丽妮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琪彩印包装厂的上述债务,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琪彩印包装厂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杭顺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2.0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8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采腾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浩琪彩印包装厂、潘丽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