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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卢成会与吴国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会,吴国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卢成会。委托代理人李寒丁。被告吴国战。委托代理人:朱丽燕。委托代理人:田园硕。原告卢成会与被告吴国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会、委托代理人李寒丁及被告吴国战委托代理人朱丽燕、田园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收条一份。同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三笔借款共计55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给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的利息210375元,以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投资建立哈尔滨国稀燃气加气站,由于经营费用超出预算,经济紧张。原告于2014年9月至11月主动借给被告550万元。原告明知加气站目前资金紧张,不积极与被告协商而是直接诉至法院,被告要求给于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进行约定且借款时间较短,不予认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24日借条及2014年9月15日、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的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9月15日及9月24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账户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证据二、2014年11月7日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账户50万元。证据三、2014年11月29日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将300万元汇入案外人郭小华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1月30日郭小华将此款汇入加气站会计马珂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日马珂将此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内。证据四、原告与案外人卢岩签订的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这两笔款项都是原告向案外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因原告与案外人已经约定了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约定支付利息。证据五、案外人郭小华证人证言。证明300万元借款被告使用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未举示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实际上被告的三笔借款均用于加气站的经营。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郭某某出庭,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及9月24日分别通过案外人卢岩账户汇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加气站投产后第一个月还。同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账户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同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三笔借款共计550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期限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4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成会借款550万元。二、被告吴国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卢成会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40211.11元,2015年8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卢成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卢成会承担1192元,被告吴国战承担55581元(此款原告卢成会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天娇债务金额(元):5500000期间:0年1个月17天所属利率档: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最新基准利率调整日期:2012年6月8日单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分段累加计算计算结果:40211.11分段明细:基准利率5.60计算期间20150703至20150819共0年1个月17天金额40211.1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