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艮小与张海涛、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艮小,张海涛,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李艮小。委托代理人李万文,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程玲玲,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责人:侯素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艮小诉被告张海涛、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艮小委托代理人李万文、王晓丽与被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程玲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艮小诉称:2014年7月30日6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朔南线由北向南行至南榆林东村路段时,尾随碰撞致前方右侧原告赶乘畜力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中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前往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1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慢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受伤。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冀D×××××的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178504.2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5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7784.2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钱里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张海涛。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将被告张海涛垫付的赔偿款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张海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6时50分,被告张海涛持证驾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朔南线由北向南行至南榆林东村路段时,尾随碰撞致前方右侧原告赶乘畜力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张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前往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1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慢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受伤。并在朔州市人民医院行清创缝合术及“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等相关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在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未进行特殊治疗。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和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用47321.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过47784.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李万文护理,李万文从事建筑业。原告的伤残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约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和检查费用546元。原告因病就医及转院支出交通费353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在朔州市新富贵皇朝家居有限公司看门,曾暂居于朔城区城内金沙园北排平房。另查明,被告张海涛持证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海涛,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运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居住证明、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垫付医疗费支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客观、公正,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海涛应当依据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是被告张海涛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张海涛所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和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7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护理费13205.4元(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营养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艮小行清创缝合术及“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确需做二次手术,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并综合原告实际伤情,参照第一次手术费用,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尚能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为3104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艮小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1041.5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护理费132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562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艮小医疗费37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59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等共计56221.8元。三、原告李艮小返还被告张海涛垫付的费用47784.2元。(合并执行:47784.2元减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070元,原告李艮小实际应返还被告张海涛垫付的费用41714.2元。)四、驳回原告李艮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张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大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