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公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公平,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商初字第33号原告肖公平。委托代理人张宇江,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捷通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公平与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公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江,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公平诉称,原告是涉案专利“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的专利权人,荣获全国第七届发明创业奖,原告创办的企业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煤矿架空乘人装置(俗称“猴车”)的研究与开发,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家首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试点企业,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企业,荣获首届湖南省十大知识产权领军企业,为煤矿架空乘人装置的技术发展做出了贡献。原告在2009年5月27日就一种“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通过,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6××××.5,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2月17日,现为有效专利。其保护范围是一种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索道两端装有截面为“八”字形或半圆形的U形轨道,轨道的两端成坡面并有缺口,钢丝绳穿过缺口,抱索器是带滑轮的磨擦式抱索器。被告也是一家煤矿架空乘人装置的生产企业。2013年原告发现在山西省阳泉市阳煤二矿的巷道内使用一台“架空乘人装置”,在该“架空乘人装置”上装有“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原告通过公证人员某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并将该“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结构特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经调查,该“架空乘人装置”是本案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煤矿“架空乘人装置”上使用“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大肆非法生产、销售,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侵权数额巨大,危害极为严重,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费用共计5万元。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生产销售矿山架空乘人装置侵犯了原告“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5万元。5、判令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和《中国煤炭报》上为其侵权行为刊登公开书面道歉声明三个月,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经被告委托国家知识产权中心检索确定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并出具了相关检索报告。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专利无效,并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审理。庭前被告已申请对该案中止审理。2、原告另一专利名为矿用索道静态上下车装置,该专利原告也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由贵院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这个专利是在本案专利基础上增加技术特征改进的,因此如侵犯该专利权,必然侵犯本案的专利权,由于贵院在另案作出判决,故如确定在本案中被告侵权,也应相应减少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肖公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肖公平,专利号为ZL20092006××××.5。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缴纳该专利年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索道两端装有截面为“八”字形或半圆形的U形轨道,轨道的两端成坡面并有缺口,钢丝绳穿过缺口,抱索器是带滑轮的磨擦式抱索器。2014年6月25日,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品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3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2014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就原告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2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品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5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2014年4月11日,肖公平向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4月16日,公证员欧奇志及公证员助理汤彤斌、工作人员肖龙武、冯铁强来到山西省阳泉市阳煤二矿,对其正存使用的一台矿山架空乘人装置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拍摄照片60张、制作光盘一张。2014年4月21日,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湘潭韶证民字第066号公证书。2014年4月11日,肖公平向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4月16日,公证员欧奇志及公证员助理汤彤斌、工作人员肖龙武、冯铁强来到河南省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正存使用的一台矿山架空乘人装置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拍摄照片76张、制作光盘一张。2014年6月2日,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湘潭韶证民字第083号公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在索道两端装有圆管形的U形轨道;2、轨道的两端成坡面并开有缺口;3、钢丝绳穿过缺口;4、抱索器是带滑轮的磨擦式抱索器。2014年5月5日,原告肖公平与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但没有具体支付的凭据。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矿用架空乘人装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到许可使用费5万元的票据。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日,经营范围:架空乘人装置、无极绳连续牵引车、矿用电器设备、电液推杆、电液动三通分料器、双层卸灰阀、通风蝶阀、电液动黎式卸料器、液压站、液压纠偏器、液压配件的设计、生产、销售。营业期限自2007年8月3日至2027年8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2014)湘潭韶证民字第066、083号公证书、相关票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于2010年2月17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92006××××.5,名称为“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在索道两端装有截面为“八”字形或半圆形的U形轨道;2、轨道的两端成坡面并有缺口;3钢丝绳穿过缺口;4、抱索器是带滑轮的磨擦式抱索器。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侵犯专利权成立。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1、一种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在索道两端装有圆管形的U形轨道;2、轨道的两端成坡面并开有缺口;3、钢丝绳穿过缺口;4、抱索器是带滑轮的磨擦式抱索器。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之处是,原告专利权要求书中U形轨道截面为“八”字形或半圆形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U形轨道是圆管形,U形轨道采用了与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内容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存储吊椅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的技术结构特征,因此这两种结构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且对原告专利不构成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备案登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支付并依法交纳了相应税款,故对其要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肖公平虽与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公平享有专利权的ZL20092006462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名称为“矿用索道吊椅储存装置”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公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原告肖公平负担人民币4250元,由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