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执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思与吴明杰、何春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思,何春奕,吴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高执字第200-2号申请执行人陈思,女,生于1982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何春奕(曾用名何春仪),女,生于1989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吴明杰,男,生于1987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柳嘉镇粮贸街44号,现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春奕、吴明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700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990.00元,共计27666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4)宜高民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对何春仪所有的位于高州国际花园1幢2单元5-2号(权属证书号:201304439)的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何春仪所有的位于高州国际花园1幢2单元5-2号(权属证书号:201304439)的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华审 判 员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彦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