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张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宣恩县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甲,无职业。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宗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人,自2012年起,被告基本上不回家,也不抚养小孩,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在宣恩县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自2011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便独自回到其原籍恩施市,并以在恩施市生活为主。至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长期分居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系自由恋爱订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共同养育小孩,并彼此间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离婚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和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