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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5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决定逮捕,2015年8月14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川H7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父亲李某某从白龙镇向广坪乡方向行驶,行至剑阁县白龙镇剑南路清风村三组罗某某养猪场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川HH33**号越野车驾驶员王某某因超车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造成双方受伤。报案后,民警现场发现李某酒后驾车,经抽取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液,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笔录、血液提取、存取登记表、光盘、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1.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会给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潜在的危险,依法应予以严惩。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敬清安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日书记员  江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