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1月份因为打架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在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发生争吵打架,后原、被告均为出打工,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感情基础较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吵架,也是家庭琐事原因。现在虽然分居也是为了家庭生活各自外出打工。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珍惜,互相谅解和体贴。夫妻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利臣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