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XX胜与被告余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余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946号原告XX胜。委托代理人樊刚勇(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祥。原告XX胜与被告余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在大邑县新场镇的工地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沙石。经结算,被告欠其沙石款约70000元,后陆陆续续给付了部分,尚欠3500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5000元,并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余永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沙石,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XX胜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欠条人:余永祥,2013年6月7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永祥欠原告XX胜砂石款3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有按按约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XX胜要求被告余永祥给付所欠货款35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胜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XX胜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余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