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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锦汇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亿光等与邢树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州市锦汇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邢树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锦汇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法定代表人:邹亿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邹亿光,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杨爱文、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邢树朋,男,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静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贤君。再审申请人惠州市锦汇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亿光因与被申请人邢树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惠州市锦汇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亿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合议庭既未通知申请人与惠州市锦汇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来公司)领取(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80号案的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材料,也未将该案有关的诉讼材料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及锦汇来公司,申请人及锦汇来公司对于该案有关的诉讼活动及判决结果毫不知情,原审合议庭在审判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依法应予再审。二、原审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错误。钟凯、张小燕、吴树荣转让给邢树朋的债权本金实际仅有6694565.9元,原审判决偿还1520万元是错误的,既损害了其它人的利益,也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先,关于申请人称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本案诉讼材料的问题。经查明,申请人作为原审被告,惠州市锦汇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亿光均委托林文明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且盖有锦汇来公司的公章及邹亿光的签名,原审法院将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林文明签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称并未委托林文明作为惠州市锦汇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亿光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意见,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误,债权本金仅有6694565.9元的意见,认为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已累计还本息1363.9万元,实际欠款总额为5525565.9元。但(2012)粤惠惠州第007842号公证书中显示,截止2012年12月21日止,由本案原被告三方确认邢树朋对锦汇来公司享有本金1520万元及利息318.82万元的债权。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推翻原判决。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惠州市锦汇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亿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锦汇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亿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贞审 判 员  江 敏助理审判员  丁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舟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院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