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何雁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何雁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锦,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身份号码3707811984********,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何雁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贷字(2011)第(RL20111018000209)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287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年利率8.28%(贷款利率随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如有违约,合同约定利率从违约时立即上浮30%),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0月1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10月18日起被告就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3770.75元、利息(含罚息)5535.96元、复利163.68元,本息合计139470.3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未做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利率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条件,被告应当清偿剩余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雁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3770.75元、利息(含罚息)5535.96元、复利163.68元,本息合计139470.3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春 梅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晖(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