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罗建良、周悦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罗建良,周悦英,广东省腾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负责人:李小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峻秀,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罗建良,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周悦英,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广东省腾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肥西支行)与被告罗建良、周悦英、广东省腾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罗建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随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可见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随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罗建良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农商行肥西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然而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没有以黑体字、粗体字等任何明显标志表明,也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提示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广东省随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农商行肥西支行与被告罗建良、周悦英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因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协议管辖,原告马鞍山农商行肥西支行与被告罗建良、周悦英、广东省腾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管辖的规定即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原告马鞍山农商行肥西支行与被告罗建良、周悦英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中协议选择贷款人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是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金寨南路与天台路交口四方花苑商住楼1-3层,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建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星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