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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先兵、王青年与仲从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先兵,王青年,仲从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吕先兵,居民。原告王青年,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从冬,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先兵、王青年诉被告仲从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先兵、王青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卫龙、被告仲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从事粮食贸易。2014年9月27日,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价值83503元的玉米用于养殖家禽,并由二原告雇佣车辆送货上门。因运费4100元已由被告垫付,故尚欠二原告货款计79403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二原告索款无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二原告报警,由沭阳县公安局沂涛派出所处理,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货款794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仲从冬辩称:我与仲其景是叔侄关系,存在经济往来。条据确系本人所写,但原告的货物是第三人仲其景联系的,条据也是仲其景要求出具的,二原告的玉米当时我是受仲其景委托在我自家场地接收下来的,我垫付的运费,但我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底。原告出示的录音确系我与其通话,通话的内容为要求支付玉米款,但仲其景欠我钱,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当时仲其景联系原告的货物就说钱由他支付。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先兵、王青年合伙经营粮食贸易生意。被告仲从冬经案外人仲其景介绍赊购二原告玉米,2014年9月27日,原告王青年雇佣车辆从山东省青岛市将63260斤玉米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接受了该玉米,垫付了运费4100元,并书写销货清单一份给原告王青年,销货清单载明:“玉米63260斤×1.32=83503元以付运肆仟壹佰元整”,被告实欠二原告玉米款79403元。后经二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久拖未付,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条据、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仲从冬接受二原告价值83503元玉米,垫付了运费4100元后,尚欠二原告玉米款794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794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接受二原告玉米系受案外人仲其景委托,该欠款应由仲其景给付,二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从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玉米款794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仲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卢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艳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