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天立贸易有限公司、彭乃兴、林玉、彭秀闻、彭阳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立贸易有限公司,彭乃兴,林玉,彭秀闻,彭阳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126-1号申请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158号丽都大厦3楼303至315房。法定代表人郭义刚。被申请人湖南天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500号锦湘国际星城锦雅苑12号栋501房。法定代表人彭乃兴。被申请人彭乃兴,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龙华镇金山村苦垵40号。被申请人林玉,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龙华镇金山村苦垵40号。被申请人彭秀闻,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栗树街46号华贸商厦附506号。被申请人彭阳斌,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栗树街46号华贸商厦附506号。申请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天立贸易有限公司、彭乃兴、林玉、彭秀闻、彭阳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影响其受偿且情况紧急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天立贸易有限公司、彭乃兴、林玉、彭秀闻、彭阳斌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158号丽都大厦-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的十八套房屋为本次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158号丽都大厦-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的十八套房屋(产权证依次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2074288、712074289、712074290、712074291、712074292、712074293、712074294、712074295、712074296、712074297、712074298、712074299、712074300、712074301、712074302、712074303、712074304、7120743**号),查封期间准许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天立贸易有限公司、彭乃兴、林玉、彭秀闻、彭阳斌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张国林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丽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