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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步锦与蔡俊山、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徐步锦,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维生、严立峰,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俊山,居民。被告吴萍(系被告蔡俊山之妻),居民。原告徐步锦与被告蔡俊山、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步锦的委托代理人严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山、吴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步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蔡俊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万元,对于剩余部分一直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俊山、吴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俊山、吴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俊山、吴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蔡俊山向原告徐步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步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则按本金的10%每月罚款”。嗣后,被告蔡俊山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延期两个月到3月24日还款,利息已付4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蔡俊山偿还3万元。至于剩余部分,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徐步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财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蔡俊山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其本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俊山一直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条中约定了“如逾期按本金的10%每月罚款”,这一约定其实质是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但标准已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息日应为约定还款之次日即2014年1月25日。至于被告蔡俊山于借款到期后,又支付的利息4000元,应从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三)关于被告吴萍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蔡俊山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被告吴萍的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吴萍应对被告蔡俊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俊山、吴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步锦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蔡俊山、吴萍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