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浩隆汽配厂、陆振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浩隆汽配厂,陆振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莫枝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竺际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鄞州浩隆汽配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下街。代表人:陆毫亮,该厂厂长。被告:陆振兴,无业。原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泰鑫化油器厂(以下简称泰鑫化油器厂)、陆振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万乐公司以被告泰鑫化油器厂的名称已变更为宁波市鄞州浩隆汽配厂(以下简称浩隆汽配厂)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泰鑫化油器厂的起诉,追加宁波市鄞州浩隆汽配厂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竺际春,被告陆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隆汽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乐公司以被告浩隆汽配厂未返还其加工材料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浩隆汽配厂、陆振兴赔偿损失38850元。被告浩隆汽配厂未作答辩。被告陆振兴答辩称:法院判决书确定返还的原材料现在仍然存在,而且可以使用,法院在执行中未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现在愿意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材料的价格有异议,法院判决书仅确定了返还物品的数量、重量,没有确定价值,各种规格材料的价格也不一样,原告应当提供购货时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价格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泰鑫化油器厂原系被告陆振兴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起始日期为2002年5月9日。2006年10月,原告万乐公司与泰鑫化油器厂就承揽电动车试制配件初步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泰鑫化油器厂为原告万乐公司加工电动车试制配件,由原告万乐公司向泰鑫化油器厂提供镁合金管子等原材料,后因双方发生争议,泰鑫化油器厂退还了原告万乐公司部分原材料,未退还其余原材料¢22型2米长的镁合金管子215根、¢26型11公斤、¢34型20公斤、¢27型14公斤、镁铝板56公斤、铝合金条108公斤。原告万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泰鑫化油器厂返还上述原材料,被告陆振兴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甬鄞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实际尚未成立为由判决泰鑫化油器厂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万乐公司返还上述原材料。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1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泰鑫化油器厂至今未将上述原材料返还给原告万乐公司。2012年1月5日,泰鑫化油器厂的名称变更为浩隆汽配厂,投资人变更为陆毫亮。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对涉诉的镁管、镁板和铝条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22型1米长的镁合金管子1根,经称量该镁合金管子的质量为160克。以上事实由本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万乐公司与被告浩隆汽配厂(原泰鑫化油器厂)之间的承揽合同未成立,并判决被告浩隆汽配厂向原告万乐公司返还原材料,但被告浩隆汽配厂未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将原材料返还给原告万乐公司,至今已逾五年之久,现原告万乐公司要求按未返还原材料的价值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振兴辩称原材料仍然存在愿意返还,但原告万乐公司以原材料已老化无法使用为由拒绝接受,因被告浩隆汽配厂长期未履行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原材料的义务负有过错,原告万乐公司拒绝接受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陆振兴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万乐公司主张按镁合金管子和镁铝板165元/公斤、铝合金条35元/公斤计算其损失,被告陆振兴对原告万乐公司主张的价格有异议,虽然原告万乐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报价不能作为认定上述原材料价格的依据,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额较小,无须再委托评估增加双方诉累,参照涉诉原材料同类物品的市场报价,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万乐公司主张的损失可按镁合金管子和镁铝板130元/公斤、铝合金条30元/公斤计算。经本院勘验,¢22型1米长的镁合金管子的质量为160克,所以被告浩隆汽配厂未返还的¢22型2米长的镁合金管子215根的质量为68.80公斤。故根据被告浩隆汽配厂未返还的所有型号的镁合金管子和镁铝板的总质量169.80公斤以及铝合金条的质量108公斤计算,被告浩隆汽配厂应向原告万乐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为25314元。被告浩隆汽配厂应向原告万乐公司返还原材料的义务产生于被告陆振兴担任投资人期间,对于被告浩隆汽配厂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陆振兴作为原泰鑫化油器厂的投资人,仍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浩隆汽配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浩隆汽配厂、陆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损失25314元;二、驳回原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0元,由原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34.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浩隆汽配厂、陆振兴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