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倪建成与夏桂龙、王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成,夏桂龙,王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倪建成。委托代理人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桂龙。被告王进平。原告倪建成与被告夏桂龙、王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双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桂龙、王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成诉称:夏桂龙向其借款30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王进平对借款进行了担保。经催讨,夏桂龙、王进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夏桂龙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王进平对夏桂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桂龙、王进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夏桂龙向倪建成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倪建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今借人:夏桂龙2014年6月18日身份证:××。王进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署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倪建成因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倪建成放弃要求夏桂龙、王进平支付3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倪建成催讨,夏桂龙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进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进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桂龙追偿。倪建成要求夏桂龙归还借款、王进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夏桂龙、王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桂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倪建成归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进平对本判决确认的夏桂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进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桂龙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二项合计5020元,由夏桂龙、王进平负担。倪建成同意其预交部分本院不需退还,由夏桂龙、王进平直接向其支付,故夏桂龙、王进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倪建成支付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双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