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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舒永兵与被告李家艮、顾传航、陈兆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永兵,李家艮,顾传航,陈兆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舒永兵。被告李家艮。被告顾传航。被告陈兆俊。被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桂华,经理。原告舒永兵与被告李家艮、顾传航、陈兆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艮、顾传航、陈兆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永兵诉称:被告李家艮向我借款20万元,由被告顾传航、陈兆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后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李家艮、顾传航、陈兆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家艮向原告舒永兵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未明确还款期限。被告顾传航、陈兆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谢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李家艮18万元,原告称另外2万元给付现金。借款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给付现金2万元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讼争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8万元。因为借款中大部分金额是汇款,少部分金额是现金,有违常理,且原告对给付现金未能举证,故被告李家艮向原告舒永兵实际借款应认定为18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顾传航、陈兆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借条未明确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李家艮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合法,应予保护。被告顾传航、陈兆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未明确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舒永兵借款18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顾传航、陈兆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家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传航、陈兆俊、泰州市众旺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460元。公告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