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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被告谢某某,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是2010年8月相识谈婚,于2010年12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没有生育孩子,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期间由于双方存在不合,被告又有赌博和吸毒行为,经原告规劝无悔改,致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6月原告离开了被告,至今与被告分开。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己方的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只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2013年原告曾怀孕,但早产,孩子未能出生,原、被告受此影响,至使矛盾出现。被告对原告起诉称被告赌博及染毒不改不属实。对原告提出离婚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经介绍相识谈婚的,于2010年8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生活问题出现过不合,且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产生积怨,原告遂于2013年间离开被告外出,与被告异地打工,少与被告联系。原告并以被告的行为不能原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双方无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有孩子,没有共同财产,本院确认。因矛盾原、被告分开是双方的现状,并基本无联系,故此原告提出离意,原告诉讼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上坚决要求离婚,不能和好,但未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只要原告能够正确对待家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消除离意,夫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