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福军与被告郄来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军,郄来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韩福军,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方上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韩福忠(原告韩福军的弟弟),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方上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郄来发,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南奇村村民,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楼。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福军与被告郄来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福瑞、韩福忠,被告郄来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军诉称,2014年2月11日上午,被告郄来发驾驶冀FG57**货车运送纸板到满城县方上村飞跃纸业有限公司,在厂区内倒车时,被告郄来发没有观察周围情况,冀FG57**货车尾部撞伤原告韩福军腰部,原告韩福军倒地后又被车上的货物砸伤。原告韩福军已经花费医疗费54628.28元,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冀FG57**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韩福军各项损失共计967515.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3261元。被告郄来发辩称,我倒车时没有看到韩福军,听见有人嚷说我撞人了,我就急刹车,我看到韩福军时他被纸板包压着。冀FG57**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在厂区内卸货时发生,属于安全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郄来发系冀FG57**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郄来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FG57**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2014年2月11日上午,被告郄来发驾驶冀FG57**重型仓栅式货车运送打包好的废旧纸板到大册营镇飞跃纸厂,原告韩福军联系韩伟、李会见一起到飞跃纸厂卸货。原告韩福军主张,三人先解开绳子,打开苫布,之后飞跃纸厂来人指定卸货地点,韩伟、李会见便清理堆放货物的场地,原告韩福军通知并指挥被告郄来发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原告韩福军被车后尾灯部分撞到腰部,原告韩福军嚷了一声后倒地,被告郄来发紧急刹车,车上的纸板包掉下来又砸到原告韩福军身上。原告韩福军提供满城县公安局大册营派出所证明,载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韩福军的弟弟韩福忠到满城县公安局大册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告知其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原告韩福军提供证人韩伟出庭作证称,“当时我们三个人在现场。车开进去后解开苫布,打开高栏,我们两个人就清理料场,韩福军指挥倒车,倒车时韩福军嚷了声撞到他了,车还在往后倒,我们就赶紧喊停车,郄来发一踩急刹车纸板包掉了下来砸到韩福军身上”。证人李会见出庭作证称,“料场距离停车的地方有二、三十米远。解开苫布、高栏后,韩福军指挥倒车,我们收拾料场。韩福军捡东西的时候被车撞到,他就嚷‘碰到我了’,当时车还在继续倒,我们就赶紧嚷郄来发停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报案人用1372225****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不清楚报案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信息,报案时被保险人就在报案人的旁边。报案人说是拆栏杆时货物掉下来砸着人了,当时车是静止状态。原告韩福军被货物砸伤,不属于交通事故,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报案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材料、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录音系一女性声音,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载明“被保险人:郄来发,报案人:未提供......报案人报案时被保险人在其旁边”;投保单中有郄来发的签名。被告郄来发主张,冀FG57**货车的后尾灯栏杆撞到原告韩福军,车上有痕迹。事故发生后自己向保险公司报案,用的是1509774****的手机号,不知道1372225****手机号是谁的,对录音内容不认可。认可投保单中系自己的签名。原告韩福军受伤后先到满城县医院进行抢救,当天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600.28元。原告韩福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一张票据金额11元,姓名为“康福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载明:“入院情况:患者韩福军......主因被车撞伤致腰背部疼痛伴双下肢麻木......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治疗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原告韩福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00天的营养费共计5000元。2014年5月28日,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福军因脊髓损伤内固定术后,轴性翻身需二人护理,属于二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韩福军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韩福军主张残疾赔偿金183348元(10186元/年×20年×90%)。原告韩福军主张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哥哥韩福生、弟弟韩福忠护理,弟弟韩福忠因护理韩福军与原工作单位满城县恒信纸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务关系,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二人的护理费,暂时主张10年,主张护理费共计640900元(32045元/年×10年×2人)。原告韩福军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5天的误工费共计13301元(46239元年÷365天×105天)。原告韩福军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中包括转院车费300元。原告韩福军主张次子韩飞1999年7月27日出生,妻子已经于2010年离家出走,主张韩飞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744元(8248元/年×3年)。原告韩福军主张因事故造成自己终身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韩福军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3261元。被告郄来发认可原告韩福军主张的损失数额及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中记载为“康福军”的票据11元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中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是合法有效票据,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二人;原告韩福军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在指定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韩福军的伤残等级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被告郄来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FG57**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满城县公安局大册营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方上村村委会证明、满城县恒信纸业有限公司证明、满城县急救中心转院车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8张、韩福军户口本、证人韩伟、李会见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书面材料、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福军、被告郄来发作为事故当事人经历了事故的发生,证人韩伟、李会见作为在场人目睹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在事故发生4小时后,韩福军在向医生讲述受伤原因时陈述“被车撞伤致腰背部疼痛”,此次陈述为韩福军第一时间的陈述,更真实可信。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派员到事发现场,也未对事故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只依据未知人员的报案电话主张发生事故时冀FG57**货车处于静止状态、原告韩福军被车上货物砸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原告韩福军、被告郄来发的陈述及证人韩伟、李会见的证言,认定被告郄来发倒车时撞伤原告韩福军,急刹车时车上货物掉下来又砸在原告韩福军身上。冀FG57**货车在移动过程中致原告韩福军受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韩福军指挥被告郄来发倒车,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认定医疗费555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医嘱需加强营养,依据原告韩福军的受伤程度,酌定营养费5000元。原告韩福军受伤致二级伤残,终身生活不能自理,其精神必然遭受极大打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票据,认定鉴定费900元。依据原告韩福军转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韩福军次子韩飞尚未满18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韩福军的妻子亦有抚养儿子韩飞的义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元(8248元/年×3年÷2人)。原告韩福军从事装卸行业,参照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9218元(32045元/年÷365天×105天)。事故造成原告韩福军二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且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轴性翻身需两名护理人员,原告韩福军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二人的护理费、暂时主张10年,符合实际情况,认定护理费共计6409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0527.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依据原告韩福军与被告郄来发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韩福军与被告郄来发按照3:7比例分担。因该部分损失的70%【(950527.28-120000)×70%=581369)】已经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即81369元【(950527.28-120000)×70%-500000=81369】,由被告郄来发负担。其余损失由原告韩福军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军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郄来发赔偿原告韩福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136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2元,原告韩福军负担118元,被告郄来发负担10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泊舟审 判 员 李会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