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甲盗窃罪,徐某、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文盲,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忠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长丰路“幼伢大酒店”门口,用起子将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起亚牌智跑越野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直板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520.74元。2、2014年6月7日凌晨,王某甲窜至阳逻街周家冲128号,用起子将周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大众牌小轿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港币1,000元以及银行卡若干。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58.72元。3、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永平街幼儿园附近,用起子将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海牌越野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港币1,100元、澳门币100元、日元5,000元、美元5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13.55元。4、2014年10月19日凌晨,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高潮村游家岗文腾小区楼下,用起子将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牌小轿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黄鹤楼1916香烟2条、三星平板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2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1,960元;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1,032元。5、2014年10月20日凌晨,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高潮村游家岗桃源居小区,用起子将金某停放在小区A1栋门口的一辆起亚牌小轿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51.34元。6、2014年10月20日凌晨,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阳逻法庭门口,用起子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起亚牌小轿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58.53元。7、2014年12月29日凌晨,徐某窜至阳逻街长丰路“阿凡达”烟酒店门口,用起子将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轿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因被害人孙某未提供车牌号码及车辆某,该车车损未鉴定。8、2015年1月1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周冲街266号,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硬黑黄鹤楼香烟3包。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3包硬黑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41.92元。9、2015年1月1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中盛B区56号,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特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76.84元。10、2015年1月1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平江路“忆乡情”餐馆门口,由王某甲负责望风,由徐某用起子将张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众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开,钻入车内实施盗窃,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77.76元。11、2015年1月1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军安路60号,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陶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众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62.84元。12、2015年1月1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军安路城管中队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起亚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55.36元。13、2015年1月1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平江东路阳逻有线电视台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别克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56.36元。14、2015年1月1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泊湖湾小区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传祺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软黑黄鹤楼香烟3包。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3包软黑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273.52元。15、2015年1月1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梅兰小区5栋楼下,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18.83元。16、2015年1月1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军安路69号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16.04元。17、2015年1月1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阳光大道“建明辅料批发”店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项能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242.80元。18、2015年1月5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阳光大道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软黑黄鹤楼香烟2包。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2包软黑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12.67元。19、2015年1月5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长丰路133号汉川酒庄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特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29.15元。20、2015年1月5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长丰路“巨象地板”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施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起亚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287.79元。21、2015年1月5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环湖路枫清泊静小区门口,二人将高某停放在小区门口路边的一辆红旗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开,钻入车内盗得棕色皮包一个,皮包内装有几份保险单及一些账单。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428.44元。22、2015年1月5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长丰路幸福小区,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操文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起亚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芙蓉王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53.12元。23、2015年1月5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长丰路122号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江铃牌越野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58.79元。24、2015年1月5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长丰路163号鑫城木业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张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71.23元。25、2015年1月12日凌晨,王某甲窜至阳逻街朝家山100号门口,将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迪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开实施盗窃,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456.88元。26、2015年1月13日凌晨,徐某窜至阳逻街周冲街宁怡小区内,将余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迪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开,并撬开储物箱盗走现金人民币4,5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924.64元。27、2015年1月17日凌晨,徐某窜至阳逻街商南小区152号楼下,将周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硬黑黄鹤楼香烟2包。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71.96元。28、2015年1月18日凌晨,徐某窜至阳逻街东城明珠小区一期军安社区旁,将张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现代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51.85元。29、2015年1月18日凌晨,徐某窜至阳逻街工商小区内,将林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长城牌小汽车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80元。徐某还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起亚小轿车和一辆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实施盗窃,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三辆汽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02.52元。30、2015年1月18日凌晨,徐某窜至阳逻街老正街原水陆派出所附近,持弹弓将陶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但车内无财物可盗。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1,931.75元。31、2015年1月18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吴家田197号楼下,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起亚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但车内无财物可盗。随后,二人又用同样的方法将郑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野马牌越野车车窗撬开,盗得车内电脑包一个,包内装有奥林巴斯单反相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奥林巴斯单反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148元;两辆汽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37.41元。32、2015年1月19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长丰路富康足道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王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菲亚特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软黑黄鹤楼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一条软黑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54.80元。33、2015年1月19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金融街延长线名人公馆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荣威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硬黑黄鹤楼香烟2包、软红黄鹤楼香烟1包。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3包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04元;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74.40元。34、2015年1月19日凌晨,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逻街军安路工商银行自助银行门口,先由王某甲持弹弓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射破,再由徐某用起子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黄金叶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一条黄金叶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74.35元。综上,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甲采用损毁公民汽车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8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662元、港币1,100元、澳门币100元、日元5,000元、美元5元及其它物品,造成公民车辆损失人民币12,100.69元;王某甲单独或伙同徐某采用损毁公民汽车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8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032元、港币2,100元、澳门币100元、日元5,000元、美元5元及其它物品,造成公民车辆损失人民币10,896.18元。上述被盗现金被二被告人均分挥霍,被盗物品被二被告人销赃后将所得款项均分挥霍。2015年1月1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香岗街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徐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王某甲砸车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交代王某甲可能在阳逻街女人世界商场后一网吧内上网,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晚,通过徐某现场指认,公安民警在一网吧内将王某甲传唤到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对徐某、王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液压剪、起子、弹弓、钢珠、匕首等作案工具,同时在徐某销赃的副食店追回被盗黄金叶香烟1条,并已将该香烟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周某甲、潘某、张某甲、金某、陈某乙、孙某、王某丙、李某、张某乙、陶某甲、韩某、程某甲、曹某、邹某、张某丙、项能忠、周某乙、曾某、施某、高某、操丹、余某甲、张某丁、甘某、余某乙、周某丙、张某戊、林某乙、陶某乙、程某乙、郑某、王某丁、胡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冷某、沈某、陈某甲、吴某、王某乙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录像,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两罪并罚的指控,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虽然徐某、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亦构成犯罪,但根据司法解释立法本意及本案实际,应以盗窃罪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二被告人实施并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韩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有徐某当庭供认,以及被害人韩某案发当日的报警陈述材料和对该款项的来源、用途的详细说明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韩启某能作虚假陈述私吞该款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的表现符合“反社会性人格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有现实动机,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提出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胡 薇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