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景棠与吴加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棠,吴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棠,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强,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景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夏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景棠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吴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吴加强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3000元,本息共计483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时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6年4月27日归还,利率为月息1.5%。被告以案外人刘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城区上海东路13号6#楼中单元502室的房屋作抵押,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1月13日,被告将抵押物更换为案外人徐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唐槐巷35号住宅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交给原告,但仍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时,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双方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利率仍为月息1.5%。2008年2月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某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2008年4月29日,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某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2008年6月6日,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妻子黎云阳支付现金5万元,2008年8月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妻子黎云阳支付现金7万元。后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双方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款项在未明确是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优先支付借款利息。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08年2月4日,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81764元(计算公式:200000元×1.5%×12×2年+200000元×1.5%×12÷365×99天=8176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此期限内借款利息为81000元,法院以原告主张利息为准,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未明确约定性质的款项5万元,应全部用于充抵利息后,被告仍欠付原告利息31000元;自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4月29日,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8285元(计算公式:200000元×1.5%×12÷365×84天=8285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此期限内借款利息为7500元,法院以原告主张利息为准,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支付原告未明确约定性质的款项3万元,充抵前期借款利息31000元及本期新产生借款利息7500元后,被告仍欠付原告利息85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充抵后欠付利息为8000元,法院以原告主张为准;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6月6日,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3649元(计算公式:200000元×1.5%×12÷365×37天=3649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此期限内借款利息4500元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为3649元,被告于2008年6月6日支付原告未明确约定性质的款项5万元,充抵前期借款利息8000元及本期新产生借款利息3649元后,下剩38351元用于充抵借款本金,充抵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1649元未还。自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8月4日,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4624元(计算公式:161649元×1.5%×12÷365×58天=462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此期限内借款利息4875元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为4624元,被告于2008年8月4日支付原告未明确约定性质的款项7万元,充抵本期产生借款利息4624元后,下剩65376元用于充抵借款本金,充抵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6273元未还;自2008年8月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2426元(计算公式:96273元×1.5%×12×6年+96273元×1.5%×12÷365×178天=11242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6273元,利息1124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6273元、利息112426元,本息共计20869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按照约定的月息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利息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协商一致由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景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加强借款96273元、利息112426元,本息共计208699元;二、驳回原告吴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5元,减半收取4272.5元,由原告吴加强负担2426.5元,由被告陈景棠负担1846元。宣判后,陈景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付的20万元现金的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该20万元时,已经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过,双方在当时一致确认该20万元就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不可能是其他款项。上诉人按照约定的利率向被上诉人按月清偿利息,如上诉人没有按月向被上诉人清偿利息,被上诉人会在半年期时就会通过各种方式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在短短的半年内分四次支付的,一审法院未能将20万元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存在认识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最后一次给其还款的时间为2008年8月4日,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再提及该笔债权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吴加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我们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两项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其性质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只提交了20万元的收条,收条中没有写明是利息还是本金,上诉人声称已将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应该优先偿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其事实和理由中,以交易习惯说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交易习惯不能代替证据。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要求继续使用,但双方对再次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一审中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是有法律依据的,在2008年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期间,被上诉人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偿还借款,但是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拒接电话。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上诉人分次偿还的共计2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6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由上诉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延期后的还款期限大概为2008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称双方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已按月以现金或银行打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每月3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分次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新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扣除利息再冲抵本金,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96273元、利息112426元,本息共计208699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上诉人陈景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