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青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00号原告吴青锋。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青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锋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锋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沪C1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祝潘路南约10米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刘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奉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刘奉清医疗费人民币3,234.1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54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第三者车辆车损修理费800元。原告本车车辆修理费1,470元、牵引费50元。上述损失合计128,222.10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28,222.1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我方对伤者的伤残是有异议的,需要原告补充提供伤者的摄片报告,如原告不能提供,我方申请法院就伤者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撇开争议,对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3,234.10元,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56.50元;鉴定费2,300元,由于对伤者伤残有异议,故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95,420元,被告对伤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2,400元,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护理费3,000元,同意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误工费13,548元,事故发生前5月-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无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看出,无法看出伤者的平均收入,被告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2,020元计算赔付;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酌情认可20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80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付;本车车辆修理费1,47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付;牵引费50元,没有异议。就伤者的居住问题,被告认为来沪人员登记表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该证据没有入住的时间,也没有证明该地区确实属于城镇地区,并且其提供的城镇养老保险金仅仅是事故发生前的八个月,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已经工作满一年,因此,如果经法院确认被告确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话,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C1XX**起亚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19日20时05分,原告驾驶沪C1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祝潘路南约10米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刘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奉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奉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34.10元。刘奉清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奉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右脚跛行,右侧臀部、右侧腹股沟及会阴肿胀,压痛明显,右侧臀部麻木,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发生鉴定费2,300元。就赔偿事宜,2015年3月11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刘奉清医疗费3,234.1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54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第三者车辆车损修理费800元。调解后,原告向刘奉清支付了赔偿款,获得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另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辆修理费1,470元、牵引费50元。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另查明,刘奉清,男,汉族,住址贵州省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三组222号。刘奉清与上海义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城镇养老基本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刘奉清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正常缴费。上海义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刘奉清系本单位保安队员,月收入3,38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来上班,期间停发工资。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医疗费部分,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56.50元;误工费部分,不同意被告的意见。从工资明细单来看,一开始显示是工资,但之后显示为其他代发,性质实为工资,且时间都很固定。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认可被告的赔付意见。就被告辩称的居住问题,庭后原告可以尽量提供伤者的居住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刘奉清自2011年1月开始即居住于祝桥镇立新村XXX号XXX幢XXX室内,一直至今,另证明,祝桥镇立新村中非农人口比例已占户籍人口的80%以上。被告对此表示,还是对城镇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虽然证明载明祝桥镇立新村中非农人口比例已占户籍人口的80%以上,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还是属于农村地区,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被告对刘奉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卡、医疗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记录、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清单、三者电动车车损修理费发票、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被告对伤者的伤残等级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本院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3,234.10元,被告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56.50元。对此,原告表示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3,177.60元。(二)关于鉴定费2,300元,被告表示,由于对伤者的伤残有异议,故不同意赔付。因本院对伤者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该项目系为查明确定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及“三期”作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三)关于伤残赔偿金95,420元,被告对伤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如经法院确认被告确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话,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基于本院对伤者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核赔该项目。且原告已提供了居住证明,证明伤者居住地非农户籍已达80%以上,可以认定伤者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已达一年以上,原告经济来源于城镇,且缴纳城镇养老保险,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金额95,42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受害人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五)关于营养费2,400元,被告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因受害人构成XXX伤残,需营养6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被告应赔付该项目1,8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六)关于护理费3,000元,被告同意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因受害人构成XXX伤残,需护理6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被告应赔付该项目2,4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七)关于误工费13,548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前5月-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无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看出,无法看出伤者的平均收入,被告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2,020元计算赔付。因原告已提供了伤者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伤者月收入为3,387元。另本院注意到,鉴定结论载明伤者可休息4个月,但伤者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其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停发了工资,实际的误工期间为3个月12天,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1,515.80元。(八)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酌情认可300元。原告对此表示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300元。(九)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酌情认可200元。原告对此表示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00元。(十)关于第三者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十一)关于本车车辆修理费1,470元,被告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十二)关于牵引费5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4,43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青锋保险金人民币124,433.40元;二、驳回原告吴青锋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2元,由原告吴青锋负担人民币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