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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正才诉杨扁当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正才,杨扁当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才,男,1940年12月7日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金明,男,1970年2月2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扁当,女,1943年2月11日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朱昆武,男,1979年11月3日生,苗族,教师,住三穗县XXX。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朱正才因与被上诉人杨扁当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5)雷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扁当与被告朱正才系邻居,两家房屋依山而建,原告家房屋在被告家房屋的下坎脚,原告家房屋修建于1964年,被告家房屋修建于1969年,双方均未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一直以来,两家按原来的现状使用管理各自的范围直至发生纠纷前均无争议。2014年10月,原告杨扁当到三穗县与其儿子朱昆武居住期间,被告朱正才在其房屋正面门口与原告房屋档头厨房间修建水泥地坪和围栏,同年11月原告发现并劝说被告时,被告修建的围栏已基本完工。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地坪及围栏影响了其通道空间并使雨天雨水跳到其厨房板壁造成损害,曾找到掌排村民委和丹江镇政府调处未果。经现场勘测,被告房屋墙壁距原告厨房墙壁的平均距离为4.33米,被告修建的地坪围栏外缘距其主房墙壁平均宽度为3.08米,地坪围栏挑出其原堡坎地面0.66米,地坪围栏外缘距原告厨房板壁平均宽度为1.25米,地坪围栏距原告通道地面平均高度为1.8米,地坪围栏与原告房屋相邻的部分长度为8.2米,原告房屋后阳沟主房屋檐角与被告修建的地坪围栏相交,被告的原堡坎距原告厨房的墙壁平均宽度为2.42米,原、被告双方共用的排水沟保持历史现状,没有变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扁当与被告朱正才的房屋相邻,互为邻居,应当从方便双方生产生活考虑,尊重历史事实,互谅互让,以增进邻里的和睦和团结。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均修建于60年代,至今已近50年的时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争议,两家相邻的空间系历史形成的共用空间,任何一方需要改变或者扩建,均应需征得对方的同意,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修建地坪围栏,侵占了共用空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是以其堡坎基线修建地坪围栏,但以垂直线已侵占了双方历史形成的共用空间,影响了原告家的生活通道,地坪围栏的外缘也与原告正房后阳沟屋檐角相交,且接近原告厨房的屋檐和板壁,雨天时雨水已溅到原告厨房板壁上,长此以往,势必造成原告厨房板壁的腐烂,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拆除被告修建的地坪围栏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地坪围栏是在其原堡坎基线上修建,没有超过原告地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朱正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杨扁当家房屋档头厨房与被告朱正才家门口的地坪围栏,长为8.2米(从原告后阳沟正房屋檐角与被告修建围栏相交处至原告厨房外缘正对地坪围栏位置),宽为0.4米(从被告修建的地坪围栏外缘往被告家房屋丈量)。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朱正才负担。上诉人朱正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上诉人家住雷山县丹江镇掌排村第八组,一审判决写成第二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一直以来,两家按原来的现状使用管理各自的范围直至发生纠纷前均无争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两家邻里纠纷由来已久;(三)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原告杨扁当到三穗县与其儿子朱昆武居住期间,被告朱正才在其房屋正面门口与原告房屋档头厨房间修建水泥地坪和围栏,同年11月原告发现并劝说被告时,被告修建的围栏已基本完工”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动工修建到快完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家,也没有在修建期间提出异议;(四)一审法院认为“两家相邻的空间系历史形成的共用空间,任何一方需要改变或者扩建,均应需征得对方的同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管理法和村规民约,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是在自己权属范围内,被上诉人当时在家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上诉人在修建时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抗拒的行为表明已接受即同意;(五)上诉人家住上坎,未修建地坪围栏前,下大雨时,雨水打在石坎上都自然会跳到被上诉人家板壁,这是自然现象;(六)一审认为“被告提出地坪围栏是在其原堡坎基线上修建,没有超过原告地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物权法第152条,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造围栏,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由充分。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物权法第84条、85条、91条,民法通则第83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03条错误,上诉人的所有行为不存在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照片证据只说明上诉人在所有权范围内修建房屋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建筑物危及被上诉人安全。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52条、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被上诉人杨扁当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正才与被上诉人杨扁当系多年邻居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屋檐滴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朱正才修建的水泥地坪虽然是在自己的堡坎基线内,但是水泥地坪伸出石坎部分侵占了双方历史形成的共用空间,压低了生活通道的高度,对被上诉人杨扁当家的出行、搬移物品等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上诉人修建的水泥地坪围栏接近杨扁当家厨房的屋檐和板壁,下雨天时,雨水会溅到被上诉人杨扁当家厨房板壁上,对杨扁当家木质的厨房板壁造成了侵害,损害了被上诉人杨扁当的利益。上诉人朱正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主张其在修建水泥地坪和围栏时被上诉人杨扁当没有提出异议即表明杨扁当已接受和同意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正才主张雨水溅到被上诉人杨扁当家厨房板壁是自然现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正才主张自己是在宅基地范围内建造围栏,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其忽视了法律规定对相邻不动产双方应彼此为对方提供便利的原则,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正才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朱正才修建的水泥地坪和围栏没有达到危及被上诉人杨扁当家房屋安全的严重程度,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1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正才上诉称其家住雷山县丹江镇掌排村第八组,一审判决书写成第二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存在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朱正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小  平审 判 员 龙  七  奇代理审判员 郑  华  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大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