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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冯玉平与雷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平,雷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冯玉平,女,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雷玉杰,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冯玉平诉被告雷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玉杰经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雷玉杰向原告借取现金4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雷玉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雷玉杰向原告借取现金4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元整),雷玉杰,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次日归还,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玉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雷玉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雷玉杰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次日还款,被告雷玉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即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的银行利息。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玉杰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玉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