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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543号原告郭×,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范林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郭×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自有恋爱,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女郭xx。双方婚后因在处理工作、家庭等各方面问题上观点不一产生争执,感情日渐淡漠,为避免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从家中搬走与被告分居。双方价值观不一已经导致无法正常沟通,感情已经破裂。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决定放弃这段婚姻而主动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婚后无车、房等大额财产。各自名下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的感情一直没有改变,如果原告认为我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我可以改正。还想和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女郭xx。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被告怀孕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现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过一定的摩擦,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珍惜这段感情。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是能够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氛围的,婚姻关系也是能够继续维系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分歧尚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