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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科右前旗交通局科员,户籍所在地乌兰浩特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翁某某,别名二光,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乌兰浩特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5时许,在科尔沁镇湖南村一社被害人白某家房屋后村道上,有运沙车辆经过房后影响其休息和毁坏路面,为此白某将车辆拦下并发生争执,沙场经营人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此事后,便指使被告人翁某某殴打白某,翁某某等人驾车至现场后,翁某某手持镐把对白某实施殴打,造成白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外伤性脾破裂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第二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马某某、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所经营的沙场附近经常有村民阻止沙场运沙车辆通行,便找到了被告人翁某某,并指使其尾随从沙场离开的两辆运沙翻斗车,称如果路上有人截车就打他。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运沙车在路过科右前旗科尔沁镇湖南村一社白某家房屋后的村道上时,白某认为运沙车经常从此路过影响其休息,且对路面造成毁坏,便将运沙车拦下,阻止其通过。尾随而至的被告人翁某某持镐把将白某打伤。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外伤性脾破裂属重伤二级;左胫骨骨折及掌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白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被害人白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证实翁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阿尔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办案说明,公安机关证实本案中的作案工具木镐把没有找到的事实;4、和解协议书、公证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刘某某与白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和解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白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于某某驾驶的二辆翻斗车是自己的,案发时这两辆翻斗车从大坝沟湖南村一个沙场拉石料被村民截住,自己打电话联系了卢某某解决,第二天听王某某说沙场去人用镐把把拦车的村民打伤了;6、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自己的翻斗车被村民拦住,打电话给沙场,从沙场来了一辆蒙着号牌的轿车,下来几个人用镐把将村民打伤的事实;7、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公司雇佣张某某的车在湖南沙场拉料,案发当天自己和刘某某联系过翻斗车被拦的事,但当时不知道沙场的人把村民打伤的事情;8、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沙场是刘某某的,自己在沙场干活,案发次日听说了白某被打的事情,并证实去沙场拉沙子的车有灰尘,响声大,影响道路两侧的居民,平时沙场负责给浇水、修路,过节时给道路两侧的十多家买点东西;9、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和二光、邰某某,还有个不认识的男子驾驶邰某某的灰色帕萨特来到湖南站沙场,一个瘦高的男子对二光说有人截沙场的车,让我们跟过去看看,如果有人截车就吓唬吓唬他,并取来四根镐把,蒙住了邰某某的车牌,四人开车跟着从沙场出去的两辆翻斗车,在途中看到有人截车,二光用镐把将拦阻翻斗车的男子打伤,其他人没动手;10、邰某某、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二光、邰某某、马某某、牟小明四人来到刘某某的沙场后,刘某某指使二光跟着从沙场出去的两辆翻斗车一起走,如果有人截车就打他,并提供了镐把,后四人开车发现了前方的截车男子,二光持镐把将截车的男子打伤,分别打了对方的胳膊、身上和腿部,事后二光将镐把扔了;11、项某的证言,证实二光是自己的朋友,案发前刘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让二光帮忙办点事,后来刘某某告诉自己他让二光把一个村民给打了;1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6月21日15时许,因为有拉沙子的大车在从自家屋后的路上经过,影响休息,便截下了这些翻斗车,交涉过程中,从东面开来一辆白色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用镐把将自己打伤的事实;第二次陈述称沙场老板刘某某支付了自己的全部医疗费,另外又给付50000元赔偿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己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责任;13、二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外伤性脾破裂属重伤二级;左胫骨骨折及掌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并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翁某某直接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并致人重伤,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经乌兰浩特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同意对二被告人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可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丽 敏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