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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与陈稳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陈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中段。负责人陈华琴,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该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退休职工。原告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原告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李进才为被告离婚一案的代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庭后判决前支付2000元。一审判决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4年8月6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离婚,并平分了1003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代理费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代理人现在要求被告给付17000元无依据,被告不认可,委托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合同签订之后,事情一直没有解决好,2014年4月份、5月份开庭,我都向原告给过钱,在整过代理过程中,先后向原告给了7、8万元,2014年7月份,原告的代理人要求我交2万元的评估费,我觉得费用太高,所以我跟他解除了合同,我已经向原告给付了足够的代理费,不存在再给付17000元的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某之妻王某起诉离婚一案,被告陈某与原告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接受被告陈某的委托,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李进才作为陈某的代理人,为陈某办理离婚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该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经商定,被告需向原告缴纳代理费20000元。第七条约定代理人的代理期限至本案本审终结止。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开庭之前交3000元整,开庭后判决前交2000元整,余下15000元一审判决后一个月内交清。另外如果陈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过50%以上,在原基础上加代理费1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向李进才给付了3000元,李进才进行了王某起诉离婚案的应诉活动,2014年4月3日,王某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陈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实体问题未得到解决。王某撤诉后,2014年4月8日,陈某作为原告起诉王某要求离婚,��进才帮助陈某进行了立案事宜。2014年5月4日,被告陈某与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以及承办人李进才重新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与2013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完全一致。2014年5月6日,陈某与王某之间的离婚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李进才作为陈某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开庭之后,需对陈某与王某之间争议的房产进行评估作价,李进才帮助陈某向书写了房屋评估申请书,递交给了法院。此后在委托评估过程中,陈某与李进才因交纳评估费的问题发生分歧,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份,陈某书写了解除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字据,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终止。委托合同解除后,陈某自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房产评估,并进行了该案的第二次开庭,2014年8月份,陈某与王某之间的离婚案一审进行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将该案发还���审,该案仍在重审过程中。庭审中,因出现两份相同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庭对原告作出询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也是案件的承办人)表示,因两案均是为解决王某与陈某之间的婚姻问题,两个合同算一次委托,只是办了两次手续,代理费也仅要求收取一次,2013年8月份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剩余17000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另查明,依据《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收费标准来看,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代理手续费标准50万元-100万元的收费标准为2%,(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所涉财产金额为100.3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未超过该办法规定的标准。上述事实,有两份委托代理合同、(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用的数额及费用的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受托人,指派法律工作者依照委托合同帮助被告进行了委托事宜,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报酬,但由于委托事宜并未完成,双方即解除了委托合同,被告可适当减少应支付的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