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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小海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3日15时至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桃林镇全新宾馆501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食工具,陆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乙、朱某丙、邓某某等人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4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桃林镇全新宾馆501房间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以及上述吸毒人员,并当场搜缴了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持有的10.3459克甲基苯丙胺和1.65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的毒品(附照片),书证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临湘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临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湘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邓某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0.345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654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