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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伍湘永与封康灵、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湘永,封康灵,张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伍湘永,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杨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康灵,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被告:张淑芳,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伍湘永诉被告封康灵、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康灵、张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湘永诉称:被告封康灵以家庭生活和生意周转所需为由,于2014年1月9日立下借据,向原告伍湘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张淑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封康灵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属实,而被告张淑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封康灵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25000元);2、被告张淑芳对上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封康灵、张淑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湘永主张其与被告封康灵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封康灵以做手机买卖及维修生意所需向其借款15万元,其在封康灵经营的公司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封康灵,封康灵为此签署借据一张确认借款事实,且张淑芳作为保证人亦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伍湘永提供的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封康灵因家庭生活及生意周转需要,现向伍湘永借到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为六个月,月利息三分,到期不还出借人可凭此据上门追款,可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有权收取按约定利率从借出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收回之日止的利息。借款人:封康灵,连带责任担保人:张淑芳。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伍湘永主张被告封康灵于2014年1月9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其以现金形式已向封康灵出借150000元,且封康灵签署借据确认借款事实,为此提供有封康灵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因伍湘永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曾凡敬保证真实,借据亦载明“借到”,故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封康灵向伍湘永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封康灵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伍湘永诉请封康灵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淑芳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封康灵还款的连带保证人,现封康灵怠于还款,伍湘永诉请张淑芳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康灵、张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康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伍湘永;二、被告张淑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封康灵、张淑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