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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陆广亮与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亮,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80号原告陆广亮,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现办公地址位于南京市阅城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军,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均江,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陆广亮与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四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广亮的委托代理人辛超和被告南京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季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广亮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与南京程桥同力混凝土公司(下简称程桥同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程桥同力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程桥同力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3月13日,程桥同力公司将其对被告所有的315188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于2014年4月21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万元,对下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5188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原告陆广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6月10日被告与程桥同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程桥同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3月6日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证明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尚欠程桥同力公司货款3151885元。3、2014年3月1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程桥同力公司已将其对被告所有的315188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被告单位法务刘建军于2014年4月21日在该债权转让书上签收。被告南京四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债权转让通知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合计9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利息的起算点和利息的标准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京四建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6月4日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支付给陆广亮货款9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与程桥同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程桥同力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2014年年底前付至砼总款的100%(全部付清)、以及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如未按期付款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每天1‰赔偿损失等。后程桥同力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3月6日,被告与程桥同力公司对账,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徐鸿和吴君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下欠程桥同力公司货款3151885元。2014年3月13日,程桥同力公司将其对被告所有的315188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于2014年4月21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单位法务刘建军。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已经给付原告货款95万元,其中:2014年4月25日给程桥同力公司材料款15万元、2014年6月4日给陆广亮本人货款80万元。但原告认可2014年6月4日收到的货款80万元,而不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给程桥同力公司的材料款15万元为给付原告的债权转让款。之后,双方数次协调未果,致原告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桥同力公司对被告南京四建公司享有债权3151885元,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3月13日,程桥同力公司将其对被告所有的315188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于2014年4月21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因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为有效债权转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此款,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债权转让方程桥同力公司在与南京四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款项、以及约定如未按期付款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每天1‰赔偿损失的标准,虽然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债权转让中的从权利,且该约定在偿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约定的偿付标准,因其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95倍标准计算。此外,对被告辩称的其于2014年4月25日给付程桥同力公司材料款15万元应充抵债权转让款项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此款项用于给付原告,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四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广亮债权转让款235188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元,由被告南京四建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朱 林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李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定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