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威海某爆破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集安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K×××××号解放牌厢式货车沿威海世昌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金蚂蚁路口处时,与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甲相撞,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证人崔某乙、蒲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威公交认字[2015]第1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2015)威人调字第205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威公环(刑)鉴(尸)字[2015]J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天弘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657、658号车辆事故形态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120与110,构成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案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爱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