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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钱先健开设赌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先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50号罪犯钱先健,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福鼎市。曾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鼎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先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罪犯钱先健于2015年3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10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钱先健予以减刑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先健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5)鼎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钱先健系累犯,服刑期间消费额高,仅缴纳少部分罚金,且未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先健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