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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平,李松涛,卢想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负责人冯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炜钢,该行员工。被告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平物流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北环路与西环交汇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建平。被告李松涛。被告卢想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熙平物流公司、李建平、李松涛、卢想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炜钢,被告李建平及被告熙平物流公司、李建平、李松涛、卢想弟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李静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12月9日,被告熙平物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公司以其名下的两块地作为抵押,被告李建平、卢想弟、李松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1日付息日和2015年5月21日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将四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熙平物流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3日,第一笔借款本金欠660万元,利息累计1845181.18元;第二笔本金320万元,利息累计93992.6元。合计本金980万元,欠息278510.23元)及截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人熙平物流公司位于邯郸市北环路北、西环立交桥东、西邢台村南土地证为邯市国用(2013)第F010019号的土地,及位于邯郸市北环路北、西环立交桥东、西邢台村南土地证为邯市国用(2013)第F010020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保证人李建平、李松涛、卢想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四被告辩称,1、关于合同编号为DK141209900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①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合同依据不足。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9月25日,在借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偿还本金。原告以被告存在两个月欠息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②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合同中诸多条款体现原告优势地位,依照合同法规定,有关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无效;③原告提前收回借款需要在诉讼前宣布借款到期并通知借款人、担保人,而原告未通知,程序上有瑕疵。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借款未到期,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④被告形成不良贷款的原因是多家银行抽贷,不遵守借款承诺导致,而非被告经营不善;2、关于合同编号为DK1406260001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只需赔偿损失,而罚息、复利不在损失范围,不应支持。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DK140626000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6月26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邯郸分行向其发放贷款本金660万元,按月付息,2015年6月25日到期;2、编号为DK14120900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12月9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邯郸分行向其发放贷款本金320万元,按月付息,2015年9月25日到期;3、编号为DY13120900017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DY131209000183《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邯郸市北环路北、西环立交桥东、西邢台村南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邯市国用(2013)第F010019号和邯市国用(2013)第F0100**号;4、邯市他项(2013)第T0236号《土地他项权证书》和邯市他项(2013)第T0235号《土地他项权证书》。用以证明: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国土地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编号为BZ141209000207和BZ140626000802两份《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李建平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6、编号为BZ141209000213和BZ140626000803两份《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卢想弟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7、编号为BZ141209000214和BZ140626000804两份《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李松涛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8、编号为DK14062600017400002借款凭证和编号为DK14120900003400001借款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依约向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66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9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依约向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320万元贷款。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基于借款合同的第25条、25.1、25.2、25.3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对于被告来说均不存在。原告依据合同第16条、第17条提前宣告还款到期属于提前还款情形,与合同解除是两个法律行为,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刚才所列举的条款,排除和限制了被告作为借款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熙平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Y13120900017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DY13120900018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为熙平物流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为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乙方),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熙平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熙平物流公司自愿将位于邯郸市北环路北、西环立交桥东、西邢台村南的两块土地[土地证号为邯市国用(2013)第F010019号和邯市国用(2013)第F0100**号]作为抵押;第11.1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而债权未受清偿的,甲方应与乙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甲方未与乙方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乙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第11.1.1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及乙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3年12月17日,被告熙平物流公司将土地证号为邯市国用(2013)第F010019号和邯市国用(2013)第F0100**号两块土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熙平物流公司。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熙平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K140626000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熙平物流公司(甲方),贷款人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第四条4.2.1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2%;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甲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其中第三项:未能履行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订立的其他借款、融资或担保合同义务的;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其中第二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第三项: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第五项:按违约天数、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对逾期、违约使用的贷款本金及未归还利息计息;第八条8.1: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第十条10.2:贷款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公历20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建平、李松涛、卢想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李建平、李松涛、卢想弟(三人为甲方)。第一条1.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依据其与熙平物流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2.1: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前款所述“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还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每一笔债务到期日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乙方宣布提前到期之日;第三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利率损失、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本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熙平物流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660万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熙平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K14120900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25日;第四条4.2.1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年利率为8.4%;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甲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其中第三项:未能履行与河北股份银行有限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订立的其他借款、融资或担保合同义务的;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其中第二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第三项: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第五项:收取罚息、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熙平物流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2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建平、李松涛、卢想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一条1.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依据其与熙平物流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2.1: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前款所述“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还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每一笔债务到期日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乙方宣布提前到期之日;第三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利率损失、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四条4.1.2: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末尾,均以加粗和下划线的方式注明乙方已就合同全部条款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解释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另查明,被告熙平物流公司已将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时结清,对于之后的利息仅偿还112.47元后未再偿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时,两笔借款的利息均逾期两个月未偿还。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双方争议成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熙平物流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未如期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权提前收回两笔借款本息。另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原告请求提前收回两笔借款本息,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偿还本息的情况,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按照编号为DK140626000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12.47元),以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按照编号为DK14120900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两份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在逻辑关系上系不同概念,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属违约情形之一,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关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中以加粗和下划线的方式注明原告已就合同全部条款向被告进行了详细地解释说明,双方对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前收回借款需要在诉讼前宣布借款到期并通知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前通知借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熙平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的两块土地对上述借款作为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生效,合同设定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之时,有权主张实现担保物权。被告李建平、李松涛、卢想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熙平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从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依照上述约定,自原告要求被告熙平物流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熙平物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按照编号为DK140626000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12.47元),以及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按照编号为DK14120900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被告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邯郸市北环路北、西环立交桥东、西邢台村南,土地证为邯市国用(2013)第F010019号、邯市国用(2013)第F010020号的两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建平、李松涛、卢想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0元,减半收取4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平、李松涛、卢想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