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赵锋与陈玲芬、郑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锋,陈玲芬,郑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赵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昌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春,个体户。原告王赵锋与被告陈玲芬、郑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赵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原告赊买海绵枕头、开关、电线、瓷砖等物品,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31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3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3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被告陈玲芬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玲芬欠原告货款79316元是事实,但是该货款海绵等是两被告为建造青田县祯埠乡小群村公路17号三间半的七层房产所用,如果两被告共同承担的话,上述房产也应由两被告各半所有;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约定拖欠货款需要支付利息,双方在结算时也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赵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王赵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陈玲芬、郑小春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欠条原件一份以及销售清单两本,待证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小春、陈玲芬尚欠原告王赵锋货款79316元的事实。被告陈玲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玲芬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陈玲芬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16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玲芬、郑小春于2014年陆续向原告王赵锋购买海绵枕头、瓷砖等货物。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9316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931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赵锋与被告陈玲芬、郑小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起诉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芬、郑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赵锋货款793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陈玲芬、郑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