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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田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田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冯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田某甲,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2011年生育男孩田某乙,2012年生育女儿田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不和,不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田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认识、生孩子的时间属实。2013年7月,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女儿田某丙在婴儿车上摔下,原告嫌被告及其父母没把孩子带好,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就撇下孩子走了,至今已有两年之久,期间原告没有探望孩子,也没有打过电话。原告已经忘记作为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这两年多的时间,孩子在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下健康成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当初离开孩子且不管不问,已丧失监护人的资格。被告不同意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被告方的经济条件比较宽裕,对抚养孩子没有生活压力。即使将女儿判给原告抚养,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每人抚养一个孩子,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也不应当另行支付抚养费。综上,无论从情感上、生活环境上、经济条件上,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7日原告在浙江省海宁市人民医院生育儿子田某乙,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浙江省海宁市中医院生育女儿田某丙。原、被告自同居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在浙江省海宁市生活,2013年年底,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处。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田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女儿田某丙由其抚养,儿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儿子田某乙、女儿田某丙,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其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诉求抚养女儿田某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田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育,女儿田某丙由原告冯某某抚育。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