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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顾金萍与武辛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萍,武辛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顾金萍,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辛磊,男,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顾金萍与被告武辛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顾金萍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顾金萍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金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5.00元,已减半收取228.00元,由原告顾金萍负担。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