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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欧阳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川,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三台县潼川镇。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张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缺乏了解,导致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爱赌博,又不照顾家庭和原告,经原告及亲属劝阻无果,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极大伤害。2013年起,原、被告因无共同语言和感情,分别各自租房居住至今,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11年2月22日到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存款,也无债权债务;后因双方缺乏了解,而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自己的户籍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法定理由,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欧阳某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义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