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岳海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海峰。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2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9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海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岳海峰在本市姑苏区M网咖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手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81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岳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岳海峰系多次盗窃、有多次盗窃等前科劣迹、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坦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岳海峰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海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岳海峰在本市姑苏区石路M网咖,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窃得OPPO牌R821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8元。2、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岳海峰在本市姑苏区石路X网咖,趁被害人盛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20元。3、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岳海峰在本市姑苏区葑门路J网吧,趁被害人何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酷派牌T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综上,被告人岳海峰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4818元。2015年5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石路M网咖将正在上网的岳海峰抓获。被告人岳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至销赃处追回酷派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何某)。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岳海峰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岳海峰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盛某、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金某、郭某、毛某、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外包装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一笔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岳海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海峰另有多次的盗窃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海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岳海峰退赔灭失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建武人民币二百三十八元,发还被害人盛燚鑫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