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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鲍新成与罗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新成,罗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鲍新成。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方。原告鲍新成诉被告罗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新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告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新成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号二层后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事宜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之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及房款,但被告却拒绝继续履约。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1)原、被告共同将系争房屋公房承租权转让交易过户至原告名下;(2)过户完成且被告迁出户籍后,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房屋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售房定金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2、公房租赁凭证,以证明被告系系争房屋之公房承租人。3、征求意见书,以证明所涉公房承租权转让系经家中老人同意。4、收条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人民币350,000元。5、中介公司营业执照及所出具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经协商后签订协议。6、户籍资料,以证明系争房屋内户籍情况。7、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以证明所涉公房承租权转让事宜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罗方辩称:被告曾协商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剩余房款,但原告不同意,后原告又扣留被告身份证,双方之间已极不愉快,况且被告户籍亦无他处可迁,故被告不同意将系争房屋再售予原告,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已付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号二层后楼房屋之公房承租人。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以人民币700,000元将系争房屋公房承租权转让予原告;(2)原告于签约之日起45日内分3次支付转让款人民币700,000元,其中人民币220,000元于签约当日支付,人民币13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另交房期限为30日;(3)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20,000元,该款在正式交易时转为原告第一次付款;(4)被告收讫定金后,须提供方便,尽快配合办理售房事宜;(5)最后一期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在被告户口迁出且办理交易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一切手续。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前2期款项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收款后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就此,原告因要求被告继续履约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登记为原告,同时原告在租赁户名变更登记为原告之后支付被告剩余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审理中,系争房屋所属物业部门出具证明,明确系争房屋可予差价换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售房定金协议》、公房租赁凭证、收条、付款凭证、物业部门出具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售房定金协议》系双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且系争房屋按照规定亦可予差价换房,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义务。现原告按约支付前2期款项,被告在收款后拒绝办理置换手续显属不当,故被告按约应予协助原告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同时原告亦应按约在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手续且迁出户籍后支付剩余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鲍新成办理将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号二层后楼公房租赁户名由被告罗方变更为原告鲍新成的一切手续;二、在被告罗方就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且将户籍迁出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号同时,原告鲍新成支付被告罗方剩余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原告鲍新成已预付),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罗方负担,本院退还原告鲍新成人民币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