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李君诉王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王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85号原告李君,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龙,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与被告王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林昌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艺文,鄂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君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王国龙及其代理人高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29日借款20万元,共计23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进行推延,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被告王国龙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职务行为,不是被告借款,借款是给工人开工资,被告受聘于蔡军承包的安徽阜阳油库工程,负责工程现场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国龙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29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国龙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称不是被告个人借款,是李君承包黑龙江省博石公司在安徽阜阳油库改扩建工程,李君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蔡军,自己和姜庆伟是蔡军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当年10月份,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闹事,李君借给被告的23万元是给工人开工资用了。被告王国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由王国龙起草的原告与蔡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蔡军的工程承包关系;2.阜阳工地施工人员工资表;3.阜阳工地考勤表;4.四次例会纪要;5.齐海林、孙华国欠条各一份;6.侯强收条一份;7.孙令光、姜玉宝等人的证明;8.王金超的收条各一份;9.刘竹清收到工资的证明;10.于海军、杨光等人的工资收条各一份;11.电话录音资料3份;12.阜阳施工工地现场照片3张(照片中有原告李君)。原告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有的没有原告的签名盖章,证人证言不能保证是本人签名,证人应当本人出庭予以认证,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不了被告要证实的内容即被告系原告工程工地负责人,对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不作质证,对于李君和王国龙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通话内容李君表述了对王国龙没有支付一分钱的义务,同时表述了借23万元是帮助被告解决燃眉之急,被告应该偿还,如果对方有其他的业务往来纠纷应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不作质证,也无法证明被告是给原告干活。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国龙在安徽省阜阳市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人民币3万元整”,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国龙在安徽省阜阳市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20万元整”,该借条为打印件,两份借条均未写明借款原因和用途,也没有写明借谁的钱。在庭审中被告王国龙承认借款事实并陈述收到了两次借款23万元,辩称借款均用于给原告在安徽省阜阳市承包的油库改扩建工程。经本院询问证人蔡军、姜庆伟二人证实原告李君承包了黑龙江省博石公司总承包的中国石化安徽石油分公司阜阳油库改扩建工程项目,原告李君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蔡军,2013年3月份蔡军找到王国龙和姜庆伟负责工地施工。6月30日以后,姜庆伟离开阜阳工地去了陕西,该工地由王国龙负责,二人始终保持联系。2013年10月份,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闹事,经蔡军同意,李君分两次借给王国龙23万元给工人开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李君个人借款,述称知道被告在阜阳土地组织施工,是被告说欠工人工资,要给工人开工资。阜阳油库改扩建工程原告与蔡军至今尚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人工资表,考勤表,会议纪要,齐海林、孙华国出具的欠条,部分工人的收条,三分录音资料以及照片3张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君要求被告王国龙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两份借据均没有写明借款用途,被告王国龙亦否认是个人借款,原告李君亦不能提供是被告个人借款的证据,也不能说明被告借款原因和用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龙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蔡军、姜庆伟所做的调查笔录,已具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李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昌儒人民陪审员 鄂 巍人民陪审员 陈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