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瑞华、XX勇诉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瑞华,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上诉人(一审原告)XX勇,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瑞华,XX勇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法定代表人董国栋,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品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瑞华、XX勇因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以下简称孟轲分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瑞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品生、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王瑞华、XX勇在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北区共有房号为苏北路北区2幢平层4号的房地产一处,2008年原告房产被告知列入拆迁范围。自2013年6月起,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新世纪有限公司等多次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房屋被全部强拆,同时原告的部分物品损毁丢失。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4月29日两次向被告孟轲分局请求追究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刑事控告,并申请孟轲分局依法履行保护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孟轲分局于2014年5月16日做出孟轲公(治)不立字(2014)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25日向110报警6次,于2014年5月29日至30日向110报警32次,被告孟轲分局在接警后依法予以处警。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申请依法将本案涉及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玩忽职守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将本案涉及的违反政纪行为移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依法向濮阳市邮政局等调取申请人提交保护请求书邮寄具体情况;依法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本案涉及刑事不立案监督情况;因该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出警的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该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向被告控告请求追究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入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且原告对此已申请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申请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在依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接到110指令后迅速组织警力到达现场了解情况、予以处警,并及时予以处理,虽原告的房屋被拆除,部分物品损毁丢失,但不能因此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及财产权法定职责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瑞华、XX勇的诉讼请求。王瑞华、XX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违法。王瑞华、XX勇房屋面临违法强拆的危险,王瑞华、XX勇已经向孟轲分局两次提交保护人身、房屋等财产安全的申请。王瑞华、XX勇的人身及房屋等财产安全面临现实危险时,具备申请保护的条件。王瑞华、XX勇对涉案房屋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受法律保护,未经王瑞华、XX勇同意或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或单位都无权拆除。王瑞华、XX勇房屋被拆除损害价值达到的情况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立案追究责任。孟轲分局称每次案发报警后接处警、调查处理等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与其保护王瑞华、XX勇人身、房屋等财产安全没有关联性,孟轲分局处警及调查处理不是其履行保护职责的体现。孟轲分局称制定防控规范、网络化防控方案,严格按其操作24小时辖区防控等属捏造。孟轲分局作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机关,从2013年12月21日王瑞华、XX勇提出保护申请至2014年10月18日房屋被违法拆除,近十个月时间里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属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以孟轲分局接到保护申请及报警后处警处理为由,认为不能因此认定孟轲分局未履行保护职责并驳回诉讼请求属于枉法裁判。孟轲分局应承担其不作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对王瑞华、XX勇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及申请目录、申请不予接受,未在庭审前向王瑞华、XX勇告知更换合议庭成员情况。王瑞华、XX勇2015年2月26日9时32分向一审法院电子邮箱发送了回避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回复。王瑞华、XX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口头提出回避申请,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载明。一审法院对王瑞华、XX勇提交的《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涉及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玩忽职守案等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申请书》及《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涉及的违反政纪行为移送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处理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对是否移送未予说明。一审法院对王瑞华、XX勇提交的调取邮寄情况及刑事立案监督情况两份申请书,未作出不予调取通知。一审法院对王瑞华、XX勇提交的《房地产估价鉴定申请书》,不予组织评估鉴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孟轲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等材料,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瑞华、XX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已告知王瑞华、XX勇有申请回避权利,但其未申请回避。王瑞华、XX勇称拆迁程序违法,不是孟轲分局的职责。王瑞华、XX勇的房屋在2013年8月14日已被拆除,其申请保护是2013年12月25日,房屋已被拆除,其没有提交其房屋损失是由孟轲分局造成的证据,其要求孟轲分局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孟轲分局依法履行了行政法定职责,王瑞华、XX勇上诉称孟轲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王瑞华、XX勇等人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4月29日两次向孟轲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保护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对汇丰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王瑞华、XX勇房屋被拆除时曾有多次向孟轲分局或110报警的行为。结合孟轲分局诉讼中提交的相关制度规定材料,能够认定孟轲分局在日常工作中,通过实施巡防制度、接处警、网格化巡逻防控等制度,加强辖区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能够起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孟轲分局提交的多份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认定在接到王瑞华、XX勇报警后做到及时处警,现场了解情况,调查询问。在2013年8月14日、2014年5月1日王瑞华、XX勇房屋被拆报警后,孟轲分局民警到达被拆除房屋现场,对相关人员带到孟轲分局进行调查,卷宗材料均予以证实,王瑞华、XX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孟轲分局未制止他人拆除行为导致房屋被拆除。王瑞华、XX勇上诉称孟轲分局在接到书面保护申请至房屋被拆除前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没有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王瑞华、XX勇房屋被拆除后,孟轲分局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对王瑞华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孟轲分局对拆除王瑞华、XX勇房屋行为及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二、关于王瑞华、XX勇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王瑞华、XX勇上诉称一审庭审前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接受,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向其告知没有事实根据。王瑞华、XX勇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不申请回避,其上诉称一审庭审结束前向一审法院电子邮箱发送回避申请书,没有以合议庭收到的有效方式提出,一审法院对未予答复并无不当。王瑞华、XX勇一审中提交的《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涉及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玩忽职守案等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涉及的违反政纪行为移送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处理的申请书》两份材料申请内容是人民法院的依职权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述申请的诉讼权利,一审庭审时已明确告知王瑞华、XX勇。王瑞华、XX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请求贵院依法向濮阳市邮政局等调取申请人提交保护请求书邮寄具体情况的申请书》,因是否向孟轲分局提出过申请的举证义务在王瑞华、XX勇一方,王瑞华、XX勇提起诉讼时已经提交申请书的邮寄信息,且一审法院对王瑞华、XX勇等人提交过两次申请书的事实已经认定,一审法院未通知王瑞华、XX勇不予调取并未影响到王瑞华、XX勇的诉讼权利的行使。王瑞华、XX勇一审中提交了《关于请求贵院依法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本案涉及刑事不立案监督情况的申请书》,该项申请内容与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综上,孟轲分局已履行了行政法定职责,王瑞华、XX勇诉称因孟轲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房屋被拆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王瑞华、XX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瑞华、XX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瑞华、XX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欣欣审 判 员 葛传立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