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黄某甲与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甲,系原告黄某某之子。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甲,系被告韩某某之女。原告黄某某、黄某甲与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某甲及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2月14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农历2月17日订婚,言定彩礼96600元(实给96800元)、衣服钱18000元、折仪钱18000元、银元两枚、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同年农历3月19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即发现被告韩某甲时常神智不清,智力低于正常人,且经常回娘家居住,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仅三个月。由于该婚约致原告负债累累。现请求:一、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6800元、衣服钱18000元、折仪钱18000元、银元2枚(价值2000元)、金戒指1枚(价值1800元),以上共计136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订婚时收取彩礼等情况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但衣服现在原告家,金戒指在原告家已丢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系自由恋爱,被告韩某甲因在原告家得了精神分裂症,至今原告未给其看病。现要求原告将被告韩某甲病看好后再商议退付彩礼之事,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韩某甲精神损失费20万元。另外,被告韩某甲的陪嫁物有:冰箱一台32**元、洗衣机一台10**元、组合柜一件4700元、皮箱一对1800元、被子两床1000元、毛毯三条1400元、太空被一床200元、鞋垫65双6500元、手工鞋5双1500元、皮鞋5双2000元、被单两对700元、枕头4对600元、十字绣两个500元、压箱钱400元、手饰(含银项链一条680元、银镯子一对860元、金耳环一对2760元)、袜子30双210元、化妆品一套3100元、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31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2月17日订婚,彩礼96600元(实给96800元)、衣服钱18000元、折仪钱18000元、银元两枚、金戒指一枚。同年农历3月19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不到一年时间因故被告韩某甲到娘家与原告黄某甲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韩某甲的陪嫁物主要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白色四门柜一组、皮箱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三条、太空被一床、盖被单两个、枕头两对、十字绣抱枕两个、手饰(银项链一条、银镯子一对、金耳环一对,现在何处双方陈述不一)、银行卡一张(户名韩某甲,金额12000元,含陪嫁款5000元及购衣服剩余款7000元,卡由韩某甲保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曾为子女建立了有效的婚约财产关系,但双方子女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下仅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时间因故又分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在具体返还数额上,原告诉请中的部分物品依法属赠与,但鉴于同居时间较短,故大部分应予返还。被告辩解其不同意返还,且要求原告赔偿韩某甲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韩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原告所致,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韩某甲的陪嫁物原告依法应予退还,被告所述的陪嫁物中,银项链一条、银镯子一对、金耳环一对在原告否认情形下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现由原告持有,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述陪嫁物鞋袜及化妆品等属消费品,现在若仍在原告家里其应予一并退还。银行卡查证当时交由被告韩某甲保管,故不存在退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共同返还原告黄某某、黄某甲彩礼等款项共计90000元。二、由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退还被告韩某甲的陪嫁物。主要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白色四门柜一组、皮箱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三条、太空被一床、盖被单两个、枕头两对、十字绣抱枕两个。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甲负担216元,被告韩某某、韩某甲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16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