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9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袁春岭与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岭,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9339号原告袁春岭,女,1970年4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中心街甲2号楼西楼10、11号。法定代表人郭启华,总经理。原告袁春岭与被告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香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香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春岭起诉称:2014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大厨房饭店供应蔬菜、肉类及调料,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19983.7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83.7元。被告泽香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饭店供应蔬菜、肉类及调料。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83.7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袁春岭送菜款贰万元整。”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99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8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春岭货款一万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七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筠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