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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壮志与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壮志,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陈壮志,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代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滔。被告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超雄。被告张滔,男,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被告梁红梅,女,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曹晓燕,女,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被告陈炎,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陈壮志诉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阳公司)、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孙泱、彭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壮志的委托代理人胡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阳公司、泰丰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壮志诉称:被告蓝天阳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泰丰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蓝天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电汇支付了全部借款金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为每月20日前,但被告蓝天阳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蓝天阳公司以及担保人泰丰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蓝天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蓝天阳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3、被告蓝天阳公司支付逾期还本所应承担的利息32000元(逾期还本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按本金总额的月利率1.6%计算,即500000元×1.6%×4=32000元,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4、被告蓝天阳公司支付逾期还本所应承担的违约金1500元(违约金从2014年12月9日起,每天1500元,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5、被告蓝天阳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150元;6、泰丰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对被告蓝天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天阳公司、泰丰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陈壮志(甲方)与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1.6%;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利息为8000元;2、若乙方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前迟延支付当期利息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金总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3、乙方指定收款账户;4、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在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具体事宜以另行出具的担保函为准;5、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律师费金额按照每个程序(仲裁、一审、二审、执行)标的额的10%收取,但每个程序最低不得低于贰万元。被告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于2014年6月5向原告陈壮志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壮志于2014年6月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当日,被告蓝天阳公司向原告陈壮志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总借款时间为6个月。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以致成诉。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陈壮志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陈壮志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的欠款进行诉讼催收,并委派刘红志、胡代英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4150元。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4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壮志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银行流水明细、担保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壮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壮志已经按约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但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蓝天阳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最后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与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期满之日起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壮志主张律师代理费54150元,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陈壮志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为追索债权,已支付54150元律师费,该律师费系原告陈壮志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实际损失,且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范围已作约定,被告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对被告蓝天阳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壮志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壮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000元;三、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壮志借款期满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四、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壮志律师代理费54150元;五、被告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对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陈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合计13260元,由被告湖南蓝天阳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滔、梁红梅、曹晓燕、陈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刘孙泱人民陪审员  彭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