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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肖大忠与XX、代志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忠,XX,代志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肖大忠,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代志成,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某销售部业主,现住额敏县。原告肖大忠与被告XX、代志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立案受理。定于2015年7月3日上午10时在本院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前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XX的地址即“第九师康鑫花园小区第一栋三单元502室”多次向被告XX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法律文书均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肖大忠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XX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XX的详细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大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1元,投递费130元,合计3851元(原告肖大忠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3721元予以退还原告肖大忠,投递费130元,由原告肖大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 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