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提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德韶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提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金穗街3号。法定代表人:郭李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欧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运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德韶。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郭李震,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金穗街3号。委托代理人:苏欧品,男,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钟启锋。一审第三人:劳国容。再审申请人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德韶、一审第三人郭李震、钟启锋、劳国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钦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欧品、黄运清,被申请人陆德韶的委托代理人宋友,一审第三人郭李震的委托代理人苏欧品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钟启锋、劳国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3日,一审原告陆德韶起诉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称,因创建钦州市德惠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陆德韶与被告创大公司以及本案一审第三人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陆德韶出资276万元,占总投资23%,第三人郭李震出资156万元,占13%,第三人钟启锋出资96万元,占8%,第三人劳国容出资60万元,占5%。创大公司收到陆德韶及第三人出资后出具出资证明,由创大公司以其名义与下花园区国爱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花园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创大公司投资588万元,占总投资49%,该投资由陆德韶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完成,创大公司无权享有权益及不承担亏损和债务。为切实履行《投资合同》,陆德韶于2007年4月20日又与创大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陆德韶委托创大公司以其名义投资入股德惠公司,陆德韶出资额为276万元,占总投资比例23%。合同签订后,创大公司开具《收据》给陆德韶,确认先后收到陆德韶委托投资款276万元,同时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至此,陆德韶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创大公司作为受委托方没能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处心积虑侵犯陆德韶合法权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陆德韶不能实现委托投资合同之目的,体现在:一、不告知陆德韶也没有征得陆德韶同意,用收购德惠公司股权、公司更名等手段,私下收购德惠公司股权包括第三人钟启锋、劳国容所占公司股份,损害了陆德韶合法权益。二、不告知陆德韶也没征得陆德韶同意,在德惠公司生产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没有扩大的前提下,用所谓“增资”800万元的方式削弱陆德韶的投资比例,以达到侵占陆德韶投资合法权益之目的。三、操控创大公司和钦州市创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两公司均是德惠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亦均为郭李震),想方设法阻止陆德韶成为德惠公司的显名股东和阻止陆德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诉求。另一方面,创大公司自陆德韶于2008年2月被迫离开德惠公司至今,创大公司从没有按规定报告德惠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更没有任何的分红(有证据证实有430多万元没有分红),导致陆德韶委托创大公司投资获利的愿望不能实现。为维护陆德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陆德韶与创大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书》;二、创大公司返还陆德韶276万元投资款,并赔偿因违约给陆德韶造成的损失1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自2006年11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后另计)。创大公司答辩称,一、陆德韶就此案己提起过诉讼,法院也已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陆德韶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陆德韶的起诉。二、本案事实证实,陆德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陆德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陆德韶与创大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书》属“内部合同”,对德惠公司不产生效力,不得对抗德惠公司及第三人。创大公司股东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进行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是合法行为,对陆德韶的股权没有造成损害。2、陆德韶的股权份额由原来的23%变为13.8%,是因为德惠公司增资扩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陆德韶所有的出资股权并没有改变,创大公司也没有处分过陆德韶的股权。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陆德韶作为公司出资人,依法不得抽回其出资。陆德韶请求解除委托投资合同返还出资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陆德韶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郭李震、劳国容的答辩意见,与创大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一审第三人钟启锋没有提交答辩意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6日,由下花园公司、创大公司商议共同出资设立德惠公司,会议通过德惠公司章程,选举齐国庆、陆德韶、徐万军为公司董事会成员,选举郭李震、李文亮、钟启锋为公司监事会成员。股东会决议和德惠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公司总投资1200万元,下花园公司以现金出资255万元,占51%;创大公司以现金出资245万元,占49%。同日,创大公司委派陆德韶为驻德惠公司的股东代表,德惠公司董事会决议陆德韶任公司董事、总经理。2006年11月19日,陆德韶(甲方)、郭李震(乙方)、钟启锋(丙方)、劳国荣(丁方)、创大公司(戊方)签订一份《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一致同意且征得创大公司允许由创大公司与下花园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创建德惠公司。1、德惠公司第一期年产10000吨高钛渣生产项目,估算总投资1200万元(含流动资金300万元和50万不可预见费用)。创大公司投资588万元,占总投资49%,由陆德韶、郭李震、钟启锋、劳国容共同全额出资完成。2、出资份额:陆德韶出资276万元,占总投资23%;郭李震出资156万元,占总投资13%;钟启锋出资96万元,占总投资8%,劳国容出资60万元,占总投资5%。3、出资方式及时间:本合同投资人均以现金出资,按投资代表人指定时间、指定帐户在各自认缴份额内按比例投放资金,项目试产前全额完成投资。戊方在收到投资人的资金后出具出资证明给投资人。第二条,德惠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各投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按出资比例分取利润享有债权和承担亏损与债务,创大公司无权享有权益且不承担亏损与债务。1、各投资人尊重德惠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2、创大公司在德惠公司获取的利益属本合同各投资人所有。第三条、推选陆德韶作为创大公司和各投资人的代表(即投资代表),出任德惠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在筹建期间和投产一年内,征得各投资方同意可委托他人代行。1、投资代表有责任、有义务全力维护投资人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全权代表投资方行使管理权、经营权。2、投资代表每半年向其他投资人通报一次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第四条,股份的转让:本合同的投资人不得向订立本合同外的其他人转让股份,订立本合同人之间的转让,须征得其他投资人的同意;如意见不一致,服从享有20%股权投资人的意见。第五条,德惠公司因扩大生产追加资本投入,另行商议投入份额;如需新增投资人时,须征得其他投资人的同意。第六条,合伙事务的处理:如有重大问题或主要人员调整要经投资人按股份比例决策等内容。2006年11月20日,德惠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总投资额为1200万元;下花园公司货币出资577万元、实物出资35万元,占总投资比例51%;创大公司货币出资588万元,占总投资比例49%。2007年4月20日,创大公司(甲方)与陆德韶(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投资入股德惠公司;乙方出资额为276万元,占德惠公司总投资额比例的23%,乙方依照《公司法》和德惠公司的公司章程,按出资比例依法完全享有德惠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开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的投资权益以及承担投资风险,由此项投资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07年4月20日,创大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陆德韶,确认收到陆德韶委托其代入股德惠公司的股金276万元,其中2006年11月17日收到115万元,2006年12月8日收到46万元,2007年2月8日收到46.94万元,2007年3月1日收到68.06万元。2008年2月29日,下花园公司将其持有德惠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钦州市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矿业公司),同日,德惠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陆德韶的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同意第三人郭李震作为德惠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时德惠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郭李震出任德惠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当日,陆德韶办理了资产交接,清单显示未分配利润为4,335,741.22元。2008年5月7日,德惠公司召开由郭李震、黄明强、劳国容参加的董事会,并形成决议:追加投资8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投资6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由中南矿业公司、创大公司分别追加408万元、392万元,各股东单位在2008年5月25日前将追加款项汇至德惠公司帐户。各股东如期进行追、增加上述投资后,各股东单位在德惠公司的实际投资本金为2000万元,其中中南矿业公司1020万元,占51%,创大公司980万元,占49%。创大公司没有通知陆德韶,陆德韶、创大公司、第三人郭李震、钟启锋、劳国容亦没有进行协商。2008年11月,中南矿业公司、创大公司按决议将各自的增资资金如数汇入德惠公司帐户。2010年4月8日,中南矿业公司将德惠公司41%股份转让给创大公司,将德惠公司10%股份转让给钦州市创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李震自2008年2月起作为创大公司派驻德惠公司投资代表后,至今没有向陆德韶通报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创大公司更名为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德惠公司更名为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大钛业公司),变更后的股东有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创大公司、钦州市创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陆德韶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陆德韶为创大钛业公司股东,占公司总投资23%的股份。创大钛业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钦北区法院,该院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受理了该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陆德韶为创大钛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出资276万元占创大钛业公司总投资额的13.8%;二、驳回陆德韶要求确认为创大钛业公司股东,占创大钛业公司总投资23%股份的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陆德韶以自己的利益未能得到合理保护为由,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一、解除陆德韶与创大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资合同书》;二、创大公司返还给陆德韶276万元投资款,并赔偿因违约给陆德韶造成的损失120万元。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陆德韶与创大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陆德韶委托创大公司将自有资金276万元投入创大钛业公司,是陆德韶以创大公司名义向创大钛业公司投入的隐性投资款,陆德韶是隐名出资者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创大公司作为显名股东按照合同约定已将陆德韶的投资款投入创大钛业公司,陆德韶投资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2)钦北民初字第2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陆德韶为创大钛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出资额占创大钛业公司总投资额的13.8%。陆德韶作为隐名出资者,其与创大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书》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委托投资合同书》不能产生确认隐名出资者亨有股权的法律效果,其要承担的风险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就应当预知。陆德韶称创大公司进行增资、公司变更名称及其于2008年2月被强迫离开创大钛业公司经营管理至今,创大公司从没有按规定报告创大钛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情况,也没有任何利润分红,完全置陆德韶难以了解和掌握创大钛业公司的经营生产情况等,但陆德韶与创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创大公司增资、变更公司名称等就属于违约,且增资、变更名称等是由创大钛业公司股东会决定,而不是创大公司单方决定。此外,陆德韶、创大公司也没有约定创大公司须向陆德韶报告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创大公司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陆德韶报告或告知了公司生产、经营、财务情况,但陆德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为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情况向创大公司主张过知情权,也无证据证实其是被强迫离开创大钛业公司。因此,陆德韶主张解除《委托投资合同书》于法无据;鉴于陆德韶与创大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书》已实际履行,且无证据证明创大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陆德韶以创大公司违约造成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陆德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30元,公告费1130元,共39660元,由陆德韶负担。陆德韶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陆德韶提供的双方均不存在异议的《投资合同》视而不见,《投资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受托人的行为约定相当明确,而受托人创大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构成了根本性违约。陆德韶投资至今已经七年多,没有得到任何关于创大钛业公司生产、经营、财产等状况的信息。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郭李震用其母亲的中南矿业公司收购了下花园公司的51%股份,同日在没有征得其他投资人意见的情况下,恶意违约免去陆德韶在创大钛业公司的职务,任命自己为创大钛业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且创大钛业公司更名、人事变动、股东变换、股份调整等一系列重大事项,均不告知陆德韶。2008年5月7日,在生产规模没有扩大的情况下,第三人郭李震违反《投资合同》第五、六条约定,恶意“增资”800万元,使陆德韶的投资比例从23%变成13.8%。2010年4月8日,同样在没有告知和与陆德韶协商的情况下,郭李震将中南矿业公司所持有的51%股份,分别转让给属其所有的创大公司(41%)和钦州市创大置业公司(10%)。郭李震通过一系列收购、更名、加大注册资金的行为,使原来的德惠公司变成了实际上是郭李震个人的创大钛业公司,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人合性质,同时也违背了当初三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合同》的目的,使《委托投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而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对郭李震、创大公司恶意违反《投资合同》的行为视而不见,不作评判,显然是故意偏袒,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另外,第三人钟启锋、劳国容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创大公司,因为这二人不能参与管理,也不了解财务状况,也没有任何分红。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而委托合同是可以随时解除的。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创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陆德韶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另查明,根据《中南矿业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该公司发起人为黄纯恩、周超权,黄纯恩与郭李震为母子关系。二审诉讼期间,陆德韶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德惠公司变迁图》,证明德惠公司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股份等变动情况;2、《中南矿业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该公司发起人为黄纯恩、周超权,黄纯恩与郭李震为母子关系;3、《钦州市创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该公司股东为创大公司、张进;4、《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德惠公司变更为创大钛业公司,创大矿业公司占股90%、钦州市创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10%;5、《创大钛业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该公司股东为创大公司、钦州市创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6、《创大公司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股东郭李震占股95%,张进占股5%;创大公司质证认为,对工商部门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及企业变更查询单等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陆德韶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二审对陆德韶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至证据7,系由工商管理部门提供,且创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创大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下花园公司与创大公司《投资合同》;2、下花园公司《函》;3、下花园公司与中南矿业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4、中南矿业公司与创大公司、钦州市创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5、创大钛业公司《电脑咨询单》;6、《核准登记通知书》共十份;7、《开户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证》共八份。陆德韶质证认为,对创大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对创大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创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陆德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投资合同》及《委托投资合同书》是什么性质的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006年11月19日,陆德韶,一审第三人郭李震、钟启锋、劳国容与创大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及2007年4月20日陆德韶与创大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投资合同》与《委托投资合同书》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本案委托合同。《委托投资合同书》是双方为了执行《投资合同》而签订,虽然创大公司主张《投资合同》与《委托投资合同书》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但从委托人、受托人、投资总额、所占股份、委托合同的第三人等合同的基本内容分析,《投资合同》与《委托投资合同书》具体内容一致,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必须遵守《投资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为陆德韶,受托人为创大公司,第三人为创大钛业公司。二、关于本案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调整还是适用公司法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常出现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投资者与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形,即为隐名投资者。所谓隐名投资者是依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让人代其持有股权者;虽然实际出资人认缴公司出资额,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以他人名义出资者等。陆德韶即是属于隐名投资者的情形。隐名投资者是否以自己姓名进行投资应当是投资者所享有的投资权利,投资者对此有选择权。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畴,以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内部关系,首先按合同关系或债权关系进行处理。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而不应适用公司法进行调整。三、关于创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创大公司与陆德韶签订《投资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书》后,创大公司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必须遵守《投资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投资合同》约定“第三条,1、投资代表有责任、有义务全力维护投资人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全权代表投资方行使管理权、经营权。2、投资代表每半年向其他投资人通报一次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第四条、股份的转让:本合同的投资人不得向订立本合同外的其他人转让股份,订立本合同人之间的转让,须征得其他投资人的同意;如意见不一致,服从享有20%股权投资人的意见。第五条、创大钛业公司因扩大生产追加资本投入,另行商议投入份额;如需新增投资人时,须征得其他投资人的同意。第六条、合伙事务的处理:如有重大问题或主要人员调整要经投资人按股份比例决策等内容”。2008年2月24日,创大公司通过中南矿业公司收购了下花园公司占创大钛业公司51%的股份,没有通知其他投资人,也没有和其他投资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2008年5月7日,创大公司在没有通知其他投资人,也没有和其他投资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增加股本800万元,使得陆德韶的占股比例从原来的23%缩减至13.8%,违反了《投资合同》第五条“创大钛业公司因扩大生产追加资本投入,另行商议投入份额”的约定,陆德韶在《投资合同》所约定的“如意见不一致,服从享有20%股权投资人的意见”、“如有重大问题或主要人员调整要经投资人按股份比例决策”的经营决策权因此丧失,损害了陆德韶的合法权益。同样,2008年2月29日,创大公司没有通知其他投资人,也没有和其他投资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召开创大钛业公司股东会免去陆德韶的创大钛业公司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职务,同时决定郭李震出任德惠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此后,郭李震作为投资代表,负有《投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投资代表每半年向其他投资人通报一次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合同义务,况且,受托人负有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以及委托合同终止时向委托人报告处理委托事务情况或其结果的义务,受托人此项义务的承担,不以委托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为前提,而是受托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从创大公司接受委托及出任投资代表至今,创大公司没有向其他投资人报告处理委托事务情况或结果。综上所述,创大公司违反了《投资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陆德韶签订《投资合同》及《委托投资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创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委托的具体事务是各股东对新成立的创大钛业公司进行投资,委托方式为委托完成某一具体时期的事务。陆德韶与创大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与《委托投资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核心在于受托人为委托人管理财产,为委托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基于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依法享有委托合同的随时解除权,这是委托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的解除权是委托人的法定权限,因此,陆德韶起诉要求解除本案《委托投资合同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创大公司违反了《投资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陆德韶要求创大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公司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就公司经营决策、盈利分配、债务承担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时,隐名投资者通常要求返还已经投入公司的投资款。隐名投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享有相应权利,如果显名股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隐名投资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隐名投资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显名股东退还其实际出资。本案委托合同的解除导致的损失包括利益的减损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提出解除的一方无过错或无重大过错,合同履行必然获得的可得利益,即是对被损失利益的恢复。根据本案《投资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创大公司应按所占股份分配经营利润,而创大公司对经营所得利润不作分配,即是陆德韶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陆德韶起诉要求创大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该款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创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投资款存在亏损,而且在2008年2月29日,陆德韶被解除在创大钛业公司的职务时,由陆德韶、下花园公司、创大公司三方办理的交接清单中,显示创大钛业公司未分配利润为4335741.22元。2008年5月7日,创大公司在没有通知其他投资人,也没有和其他投资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增加股本800万元,违反了《投资合同》第五条“创大钛业公司因扩大生产追加资本投入,另行商议投入份额”的约定,损害了陆德韶的合法权益,该增资行为无效,因此,创大钛业公司的总投资额仍应认定为1200万元,陆德韶的投资比例仍应认定占总股本的23%,陆德韶应按所占股比例的23%参与分配利润4335741.22元,应得数额为997220.48元应由创大公司向陆德韶支付,符合双方在《投资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同时也是创大公司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陆德韶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陆德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超过其应得利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陆德韶与创大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书》;三、创大公司返还投资款276万元及经营利润997220.48元,共3757220.48元给陆德韶。四、驳回陆德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530元,公告费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30元,共78190元,由创大公司负担。创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投资合同》与《委托投资同书》作为整体构成委托关系错误。因为签订两份合同的主体、时间以及重大权利义务根本不相同,陆德韶的起诉请求是解除《委托投资合同书》,没有请求解除《投资合同》,二审也仅是判决解除《委托投资合同书》没有判决解除《投资合同》。本案是陆德韶委托创大公司投资入股创大钛业公司并代为持有创大钛业公司相应股份所引起的股权纠纷,毫无疑问,审理本案只能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体现在:1、创大钛业公司增资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依据《公司法》以及创大钛业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增资的,而且创大钛业公司的增资以及陆德韶占有创大钛业公司13.8%的投资股权早已有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钦北民初字第2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二审判决无视生效判决的存在,判决创大钛业公司的增资行为无效,认定陆德韶的投资股权为23%,明显错误。2、创大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依据《委托投资合同书》的约定将陆德韶的276万元投入了创大钛业公司,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明确约定“一切投资风险及责任均由陆德韶承担,与创大公司无关”,也就是说,陆德韶投入的资金无论盈亏均与创大公司无关,二审判决创大公司返还276万元投资款给陆德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陆德韶起诉时并没有主张分配创大钛业公司利润的诉请,事实上,创大钛业公司是否有利润根本无法认定,创大公司从来没有向各股东分配过利润,创大公司拿什么利润给陆德韶。创大钛业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是,2013年3月22日,钦州市环保局下文责令创大钛业公司停产,创大钛业公司所在的工业园产业须升级,而创大钛业公司属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已列入关停对象,因此,创大钛业公司恢复生产无望,亏损不可避免,不存在还有利润的问题,二审判决在没有给予创大钛业公司任何抗辩机会的情况下,认定创大钛业公司有4335741.22元利润,按陆德韶持有创大钛业公司23%的股权比例,判决创大公司返还997220.48元利润给陆德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陆德韶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陆德韶作为隐名投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若显名股东创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若委托合同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隐名股东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显名股东退还其实际出资。本案中,创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李震严重违反《委托投资合同书》及《投资合》的约定,二审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创大公司主张适用公司法,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创大公司返还陆德韶276万元投资款及997220.48元利润正确。创大钛业公司的利润是陆德韶享有的另一项权利,二审判决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解决讼累,将利润作为利息损失判给陆德韶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创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第三人郭李震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创大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一审第三人钟启锋、劳国容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创大公司、陆德韶、郭李震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调整还是适用公司法调整;2、陆德韶诉请解除《委托投资合同书》是否有依据;3、陆德韶诉请创大公司返还276万元投资款以及二审判决创大公司支付997220.48元利润应否支持;4、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调整还是适用公司法调整的问题。2006年11月19日,陆德韶、一审第三人郭李震、钟启锋、劳国容与创大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以及2007年4月20日陆德韶与创大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委托投资合同书》和《投资合同》约定的内容,陆德韶委托创大公司向创大钛业公司投资入股,创大公司作为显名股东,陆德韶为隐名股东,委托合同涉及的核心内容是公司的股权问题,双方争议的是股权利益纠纷法律关系,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且公司法属于特别法,有关公司事宜只能适用公司法,而不是合同法。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陆德韶诉请解除《委托投资合同书》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从《委托投资合同书》和《投资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后,创大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即将陆德韶的276万元投资款投入了创大钛业公司,创大钛业公司亦向创大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陆德韶也承认其276万元已投入创大钛业公司,《委托投资合同书》、《投资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于创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投资合同》第三条约定“推选陆德韶作为创大公司和各投资人的代表(即投资代表),投资代表有责任、有义务全力维护投资人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全权代投资方行使管理权、经营权。投资代表每半年向其他投资人通报一次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本案事实表明,2008年2月29日之前创大公司的投资代表是陆德韶,之后的投资代表是郭李震,因此,创大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向陆德韶通报创大钛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也没有合同义务向陆德韶通报创大钛业公司增加资本金以及股东的股份转让等情况,创大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不存在违约。二审判决认为创大公司违反《投资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诉请解除《委托投资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陆德韶诉请创大公司返还276万元投资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委托投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陆德韶按出资比例享有创大钛业公司向创大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中的投资权益和承担投资风险,此项投资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均由陆德韶承担,与创大公司无关”,《投资合同》第二条约定“各投资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创大公司无权享有权益且不承担亏损与债务”。上述合同表明,创大公司与陆德韶之间实际是一种委托代持股关系,创大公司不承担投资风险,也不享有投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陆德韶作为实际出资人,其投资权益虽然是通过与创大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来实现,但在创大公司没有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并造成陆德韶损失以及创大钛业公司未经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陆德韶不能抽回其投资,陆德韶诉请创大公司返还276万元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二审判决创大公司向陆德韶支付997220.48元利润的问题,2008年2月29日,陆德韶与下花园公司、创大公司三方办理的交接清单中,虽然显示创大钛业公司有未分配利润4335741.22元,但是至2014年12月15日二审判决时该利润是否还存在或者还有多少利润并没有查清,而且陆德韶也没有证据证明创大公司从创大钛业公司领取过利润,在创大钛业公司是否有利润或有多少利润未查清楚情况下,二审判决创大公司向陆德韶支付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诉讼中,陆德韶并没有诉请创大公司支付创大钛业公司的经营利润,只是主张创大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审判决创大公司向陆德韶支付利润,显然超出了陆德韶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关于陆德韶持有创大钛业公司多少股份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2008年5月7日创大钛业公司增资800万元是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而不是创大公司单方决定,增资后陆德韶的持股比例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21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13.8%,即该生效判决改变了《投资合同》中陆德韶原有的23%股份比例,因此,在未经法定程序改变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之前,陆德韶持有创大钛业公司股份应为13.8%,二审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创大钛业公司的增资行为无效,陆德韶持有创大钛业公司的股份为23%,并据此股份比例判决创大公司支付997220.48元利润,明显错误。创大公司再审主张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创大公司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解除《委托投资合同书》错误及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陆德韶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认为创大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解除《委托投资合同书》、创大公司返还陆德韶投资款276万元及支付997220.48元利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8530元,公告费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30元,共78190元,均由陆德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蒋太仁审判员张英伦代理审判员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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