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周尚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199号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中路3号1幢1-4,组织机构代码79352389-8。负责人李昌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钦,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周尚华,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驰丰长寿分公司”)诉被告周尚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汉钦及被告周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渝B762**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相应服务费、保险费等挂靠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被告2014年1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截至2015年4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6个月服务费3200元,前述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2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周尚华辩称:被告将渝B762**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及自2014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属实,但自2014年2月起,该渝B762**号车辆未再经营,被告已将其当作废铁出售,另被告已向原告寄回了车辆牌照及行驶证;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于重庆市巴南区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渝B762**号川路牌车辆(发动机号E0201702954)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该车按法律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服务费200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由被告最迟在上年度保险期满前15日内一次性缴清;被告还应按时对车辆及相关证件审验,并向原告缴纳审车、审证及证件办理等相关费用;若被告逾期缴纳服务费、保险费、上户费或不按时审验车辆及相关证件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2014年1月起,被告周尚华未向被告交纳约定服务费,截至2015年4月,被告已拖欠原告16个月服务费共计3200元。该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并经质证的《汽车挂靠合同》、渝B762**号车辆登记信息以及欠费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汽车挂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2014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约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2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尚华认为约定过高,要求本院进行调整,结合《汽车挂靠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汽车挂靠合同》已于2014年1月起解除,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周尚华就渝B762**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周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服务费3200元;三、被告周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违约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315元,由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29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周尚华负担25元(此款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春阳 来自